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又犯傷害他人身體罪,減為拘役拾日;又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又犯損壞他人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毀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第1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4月12日、95年5月19日、95年7月5日」,第3欄之罪名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毀損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