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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