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GF-G8號半拖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亞路2-1號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亞路2-1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且未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適有 龔志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佩穎 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撞擊甲○○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致龔志琮與李佩穎均人車倒地,造成李佩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擦傷、骨盆骨折併出血、腹內出血、肺挫傷、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29日凌晨5時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龔志琮則受有左手、雙腳擦傷之傷害(龔志琮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明係其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 黃銘輝 於警詢中之供述。(三)證人即龔志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七)照片25張。(八)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畫面之光碟1片。(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十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甲○○係受僱於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全然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李佩穎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被告係因過失犯罪,已如前述),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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