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賴美蓉 )、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趁乙○○急迫而需錢 孔急 ,透過友人介紹向丁○○借款之際,以由戊○○擔任實際出資者,而由丁○○出面借款與乙○○之方式,貸與乙○○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由乙○○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到期日為93年5月21日之支票各1張(起訴書漏載該支票1張,應予更正)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為9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16,並預扣首2期之利息共18萬元,使乙○○實際僅取得32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直至93年7月30日止,均推由丁○○向乙○○收取各期利息,期間因乙○○積欠本金、利息未能償還,戊○○遂於93年4月間某日,推由丁○○出面要求乙○○將本金50萬元連同遲延之利息合計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向乙○○表示利率降為月息百分之15(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0),而丁○○於上揭期間內,並曾於93年6月28日、93年7月30日,分別向乙○○收取15萬、22萬
5千元之利息,戊○○並於丁○○各次收回利息後支付其報酬,總計支付丁○○共6萬元。其後,戊○○即因丁○○催討款項不力,而自93年7月30日之後,改由與戊○○共同具重利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出面向乙○○收取利息,嗣因乙○○仍無力清償欠款,戊○○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推由該名林姓男子出面要求乙○○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簽發面額150萬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向乙○○表示利率降為月息百分之12(即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4)。是戊○○自乙○○借款之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除首2期業已預扣之利息共18萬元外,共以上開方式另向乙○○收取至少3,259,200元之利息。嗣乙○○因本利負荷過重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戊○○、丁○○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證人 林文貽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林文貽與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或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林文貽於偵查中之前開未經具結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林文貽,其所為之陳述,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其採證已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就另一被告丁○○而言,核屬傳聞證據。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固因其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而無從令其具結,惟該供述之內容得否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尚無從僅因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即逕認該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戊○○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聲請傳喚被告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證人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得以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本件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向戊○○、丁○○借款之人;證人甲○○自稱係乙○○公司之會計人員,而曾經手乙○○欲償還戊○○之款項,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乙○○、丙○○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而丙○○係乙○○之子,並曾親眼目睹債務人前至其住處向其父乙○○索討債務,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甲○○所製作之「流水帳--賴會計師」1份,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乙○○公司之會計人員甲○○所製作之流水帳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不是從92年8月左右開始向丁○○、戊○○借錢,經過的情形為何?)我當初因為公司周轉有困難時,經由朋友介紹去認識丁○○幫我調度錢,當時他並沒有說這錢從哪邊來的,他說『我幫你調,但是要付利息』,他是來收錢的而已。(辯護人問:借款的金額還有付息的金額是多少,你是否還有印象?)第一次是說借50萬元,後來我實拿32萬元,先扣2個月的利息,那是第一次開始,我簽發好像是50萬元的支票及本票。(辯護人問:借到何時為止?)這個錢一直借下去,我也付了滿久的一段時間,付了一段時間以後,因為一期是算滿高的,我本來想說一下子就可以還清,但是沒有辦法,我沒有錢了,就一直拖,拖了1、2個月,丁○○來收錢,他對我還不錯,讓我有緩衝的時間,他對我是很好,後來給我緩衝的時間,我就一直繳,後來他說『如果我現在繼續這樣延遲的話,他會被換掉』,後來真的有一天,他被換掉了。(辯護人問:你是說如果有延遲,他會被換掉?)對。(辯護人問:你這樣講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換別人來收錢,後來他被換掉之後,就換一個姓林的來收。我跟丁○○從那個時候就斷線到現在。」、「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7頁流水帳】上面有關丁○○的部分只有記到93年7月30日,從93年9月之後就沒有記載丁○○了,是否代表丁○○出面處理這條債務的利息,甚至於緩期清償等相關的事宜就到93年7月30日為止,之後他就被換掉不再出面?)他從那時候就沒有出面跟我協商溝通的事情,就換姓林的來。(審判長問:依你之前所述,在94年10月間又曾經換單一次,把本金由100萬元加計積欠的利息提升到150萬元,然後你又開了一張本票150萬元作擔保,並且將利息降為月息百分之12,這個換單是何人出面跟你換的?)姓林的換的。」「(辯護人問:大概是你向丁○○借錢以後多久換人來收?)很像
1、2年吧。(辯護人問:換的人是何人,你是否記得?)我只知道姓林,我都叫他 林大哥 。(辯護人問:你只知道他姓林,但是不知道他的全名?)不曉得。」等語在卷,而稱其於92年8月間透過被告丁○○所借得之款項50萬元,被告丁○○僅出面收取利息至93年7月30日,其後均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出面收取利息,並係由該林姓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間某日,出面要求乙○○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簽發面額150萬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向乙○○表示利率降為月息百分之12(即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4)。又 揆諸 卷附證人乙○○所提出由其公司會計人員甲○○所製作之「流水帳--賴會計師」
1份之內容所示,被告丁○○曾於93年6月28日、93年7月30日,先後向乙○○收取15萬、22萬5千元之利息,此後即均由被告戊○○之胞弟、某林姓成年男子或該林姓男子所指定之人前往收取利息,是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丁○○於93年7月30日後即未曾再插手本件借款之利息收取事宜一節,堪信為真。準此,足認本件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存續期間,當係92年8月間某日借款與證人乙○○之日起,至93年7月30日被告丁○○最後一次替被告戊○○收取利息款項之日為止。
(二)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如果有付息的話,是否都會叫會計小姐做紀錄?)經過她的手有做紀錄,有時是經過我的手就沒有做紀錄,因為錢是我付的,我沒有交代會計小姐記,所以會計小姐就沒有記。(辯護人問:這份流水帳的紀錄,你以前是否看過?)看過,這是我簽的名。(辯護人問:這個紀錄都是會計小姐付息的事實,從哪裡付的你是否還記得?)幾乎都是來公司收。」等語在卷,又證人即乙○○所開設公司之會計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這個流水帳是否為妳所製作?)是的。(辯護人問:這個流水帳是乙○○叫妳寫的?)這個流水帳是有經過我的手的錢。(辯護人問:我剛剛問是乙○○叫妳寫的還是妳自己做的?)我自己做的帳。(辯護人問:這個上面利息的支出,為何金額都會有差距,妳是否知道?)我老闆準備多少錢給我,然後跟我說何人會來收,就叫我拿給他。(辯護人問:妳的意思是說老闆先準備好錢給妳,然後叫妳去付?)對。(辯護人問:付這個利息的時間也是參差不齊,為何如此?)因為我老闆的錢不夠,可能他一次要付20幾萬元或是付10幾萬元,但是錢不夠,所以老闆先暫時付一點。(辯護人問:收這個利息是戊○○或是丁○○有跟妳聯絡嗎?)我是有拿過一次給戊○○,有拿給另外一個林先生,就是我後面括號寫『林』,就是誰來收錢。(辯護人問:這個林先生的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因為他簽名都簽一個『林』而已。」、「(辯護人問:妳在流水帳上面寫『丁○○100』是表示丁○○來拿的嗎?)那時候是我老闆跟我說他欠丁○○100萬元,然後我就備註丁○○10
0萬元,後面的利息多少錢。(辯護人問:這個利息是給何人的?)我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付了15萬元與22萬元的錢。(辯護人問:付給何人,妳不記得了?)對。(辯護人問:所以丁○○到底有無去拿過錢?)沒有印象。(辯護人問:妳看第3個,妳括弧寫『賴會計師的弟弟來收』,他是自己稱他是戊○○的弟弟?)本來是戊○○要來收,她說她弟弟會來跟我們拿,我說好。(辯護人問:妳在下面兩格是寫『賴會計師來收』,就是她本人來拿?)對。(辯護人問:接下來,很多都是寫『賴會計師的小弟來收』,然後括弧寫『林』?)就是那個林先生來收。
(辯護人問:林先生年紀多大?)大概2、30歲的人吧。
(辯護人問:他有無稱呼自己是何人?)他就說他姓林而已。」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所製作之「流水帳--賴會計師」1份附卷可參。綜上證人乙○○、甲○○所述,堪認證人乙○○為支付本件向被告戊○○所借貸款項之利息,曾由其本身將利息款項交付與丁○○,或透過公司會計甲○○將利息款項交付與戊○○、戊○○不知情之胞弟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而由證人甲○○經手支出之利息數額,均會由甲○○本身製作流水帳登載紀錄,惟由證人乙○○自行經手支付之利息數額,則無帳可考,是足認證人乙○○就本件借款所支出之利息顯然多於證人甲○○所製作之流水帳所載金額3,259,200元。準此,足徵被告戊○○自證人乙○○借款之日即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除首2期業已預扣之利息共18萬元外,共向乙○○收取至少高達3,259,200元之利息一節,洵堪認定。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由被告丁○○出面收取利息之期間,其借款利率為月息18分,而本案被告戊○○所牟取之利息,為月息
18至12分不等,渠等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前開證人乙○○就本案借款原因證稱確係周轉困難需錢孔急等情,益徵其然。被告戊○○、丁○○既知借款人乙○○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四)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戊○○、丁○○2人共同基於乘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事先同謀而由戊○○出資,並推由丁○○於92年8月間某日實行借款交付、於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實行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戊○○於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與被告丁○○就本件重利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戊○○於93年7月30日即被告丁○○共同重利之犯意終止之日後,直至96年5月4日收取末筆利息款項之日止,復係委由與戊○○同具重利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出面實行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於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與該林姓男子就本件重利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甚明。至依卷附流水帳所載,93年9月3日之利息固係記載為「賴會計師的弟弟來收」;94年6月2日、95年7月28日、95年8月11日之各期利息固均記載為「賴會計師的小弟來收(林)(林派別人來)」,惟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戊○○之胞弟或該名受林姓男子委託前往收取利息之人,就渠等所收取之利息款項係被告戊○○基於重利之犯意放款而得一節有所認識,而與被告戊○○或林姓男子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是故,殊難認被告戊○○之胞弟或該名受林姓男子委託前往收取利息之人,與被告戊○○及該林姓男子係屬本件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丁○○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2、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戊○○、丁○○於92年8月間某日交付貸放之款項與證人乙○○及其後各次收取利息之各舉動,乃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所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被告戊○○、丁○○就92年8月間起至93年7月30日止之重利犯行;被告戊○○與林姓男子就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之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丁○○貪圖小利,利用被害人乙○○急迫之際,貸予與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被告戊○○、丁○○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丁○○,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就被告戊○○、丁○○所宣告之刑,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戊○○、丁○○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於93年7月30日起,仍續向乙○○收取利息至流水帳所載之96年5月4日為止,而與被告戊○○共同向乙○○收取利息共288萬4,200元,期間並曾於94年10月間某日,命乙○○將積欠之本息重新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嗣見乙○○因本利負荷過重而無力清償,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俊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明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至乙○○位於桃園市○○○路○○○號住處樓下,強押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向乙○○催討債務。戊○○再趁乙○○行動遭控制之際,脅迫乙○○將登記於其擔任負責人之「佳達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售,用以抵償債務。乙○○被迫,遂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件交付戊○○,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戊○○旋於94年3月21日將該車出售。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三)戊○○嗣見乙○○仍無力清償本息,遂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6日,由該名男子在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強押乙○○返回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住處,向乙○○催討債務,並脅迫乙○○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借據1張(起訴書誤載為本票,應予更正),並取走乙○○所有之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金融卡及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住處大樓之門禁卡、車道遙控器及鑰匙等物,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甲○○所製作之流水帳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述「丙、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取利息,但收取的次數沒有那麼多等語。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對「丙、一、(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完全不知悉,亦未曾參與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乙○○透過被告丁○○向被告戊○○借得之款項,自93年7月30日起,即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出面收取利息,自斯時起被告丁○○即未曾再參與任何收息行為;又前於94年10月間某日,出面要求乙○○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簽發面額150萬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向乙○○表示利率降為月息百分之12(即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4)之人,亦為該林姓成年男子,而非被告丁○○,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3年7月30日起,仍續向乙○○收取利息至流水帳所載之96年5月
4日為止,而與被告戊○○共同向乙○○收取利息共288萬4,200元,期間並曾於94年10月間某日,命乙○○將積欠之本息重新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固證稱:「94年3月18日上午
7時許我出門上班之際,在我住處樓下遇到林俊明跟他2個小弟,由小弟持鐵棍跟他3人將我押上他們所開之馬自達轎車,開到桃園市○○街並聯絡賴美蓉(對方稱他賴大姐)來處理,賴美蓉到後,詢問我有無財產、動產、不動產。後,知道我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得利卡自小貨車後,強迫我將該車賣掉還債,由林俊明跟他小弟再押我到桃園市○○路我車停放處,並強令我將車輛資料、身分證件等物交出,隨即將該車開走,我後來是經由公司人員告知對方有打電話來說該車於94年3月22日已經被過戶,賣13萬元抵債。我不願意將車賣掉,但對方押著我,我沒辦法才答應對方將車賣掉。」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改稱:「(辯護人問:你是否還記得最後一次見到戊○○是何時?)最後一次是我車子要被賣的時候,林大哥叫我拿證件出來,戊○○有說『車子不要把它賣了,他要做生意』,但是林大哥說『不行,一定要賣』。(辯護人問:你說最後一次是車子要被賣掉的時候,戊○○說不要把車子賣了,你要做生意,但是林大哥說一定要把車子賣掉,你說戊○○說不要把你的車子賣掉,這是在何處講的?)當我被押在人家車上的時候。(辯護人問:你被人家押在車上時,戊○○在哪裡?)她那時候有跟林大哥在一起。(辯護人問:一起到你們公司了?)不知道是在公園還是在我公司,這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講的公園在哪裡?)就是在介壽路對面的公園。(辯護人問:桃園介壽路的公園?)對。(辯護人問:是否可以詳細說明當天你所稱的林大哥到你公司或是到公園,要求還錢賣車的經過?)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我那天早上從家裡下來,從我家出門就被押走了,車上連林大哥有
3個人,林大哥是司機,最少有3個人拿鐵條把我押著,然後在車上問我說『你什麼時候要付利息?』,因為那時候利息拖了2個月,問我要怎麼解決,問我有什麼財產,我說我的房子不值錢,他們一直逼問我,我說我還有一部車,所以我就帶他們去牽車。(辯護人問:這都是在車上的時候講的嗎?)在車上講,還有在我公司,因為他們到我公司要找我所有的東西,就是看看有沒有值錢的可以變賣。(辯護人問:就是你從家裡被他們帶上車,然後帶到公司?)還有帶到公園。(辯護人問:到公司那邊時,拿了何東西?)到公司時,我什麼都沒有,最後他要我的房地產,但是那個都不值錢,後來本來要我的吉普車,吉普車是中古的,也都10多年了,賣了也沒有錢,他就說『不管,你一定要找一樣東西出來』,最後我說我還有1部最新的車子,就是佳達營造有限公司的車,所以我帶他到文中路去牽,牽好的時候,他說『你的證件呢?』,他要我的證件,所以我叫小姐送證件給他。(辯護人問:是何人要你把車子賣掉還錢?)那時候林大哥、戊○○也在場,她也知情。(辯護人問:戊○○是在何時才在場的?)要我把東西拿出來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是要逼我還錢,還有要逼我兒子借錢,我兒子當然不肯,我老婆也不肯。(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是戊○○並沒有到你的家去,有到公司嗎?)有到公司,幫忙協調。(辯護人問:戊○○何時跟林大哥講說不要賣你的車?)林大哥他們載我去看車子,看好之後,林大哥說要賣。(辯護人問:你是說在文中路看好車子時,林大哥說要賣,戊○○說不要賣,你要做生意,是否如此?)對,她的意思是讓我質押就好了,讓我有錢去牽回來,賣車是林大哥賣的。(辯護人問: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有沒有說恐嚇的話,例如說你不還錢,要給你好看之類的話,如果有,是怎麼講的?)他們手上拿鐵條說『如果你不給的話,這個你有看到吧?』,就是他們手上有拿鋼條,他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比這樣,跟我說『你就要注意』(證人比出手持物品晃動的動作)。(辯護人問:是在什麼時候?)就是逼我賣車的那一次是最嚴重。(辯護人問:逼你賣車的時候,是在車上還是在公司?)在車上、公司都有。(辯護人問:在車上與公司的時候,戊○○有無在場?)剛開始是不在,後來找東西要賣的時候,戊○○有來協商。(辯護人問:協商的時候,戊○○在場?)對。(辯護人問:協商時,是否還有人在恐嚇你?)協商的時候,他問我說『你車子有無借款?』,我說我還清了,他說『你不要騙我,如果騙我,我就讓你好看』,我說『我沒有騙你,我只剩下這個而已』。(辯護人問:講這個話的人也不是戊○○?)不是。(辯護人問:是林大哥嗎?)對。」、「(檢察官問:在96年9月7日你於警詢中說在3月18日時,有林俊明與兩名小弟持棍押你上車,那時候開到長沙街,而且聯絡一名叫 賴美容 的人來處理,賴美容到了以後,詢問你名下有什麼不動產,知道你有一部自小貨車以後,強迫你將該車賣掉還債,跟你剛剛所述並不一致,請問當時情形為何?)戊○○是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處理,強迫的手段都是姓林的在執行,戊○○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我,這個我可以澄清,戊○○是問我『你有什麼財產可以賣來繳這些利息?』,但是姓林的大哥就說『你不給我的話,我就修理你』,我就一直找,只找到我剩下的一部工作車。」、「(審判長問:所以當你提到有車這件事情,是何人講到要把車子處理掉還錢?)林大哥。(審判長問:他如何說?)他說『你這台車我把它處理掉還你的債』。(審判長問:賴美容的態度如何?)她說『車子不要賣掉,他還要做生意的,用抵押的來借』。(審判長問:拿來借錢?)對。(審判長問:賴美容與林大哥兩個人的意見是不一樣,最後是何人聽何人的?)林大哥說「我已經答應人家要賣掉了,價錢也講好了」。(審判長問:一個說要賣,一個說要當,這是在何處講的?)好像是在我公司,不然就是在我停車那邊。(審判長問:才剛提出這個方案,哪有所謂已經跟人家講好的問題?)他們還有拿證件,這當中還有在聊天,因為他跟人家說『我這裡有一台車要賣』,反正就是林大哥說一定要賣。」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所稱被告戊○○於94年3月18日出現並介入「林先生」與乙○○間商討賣車抵債事宜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是被告戊○○是否確曾於94年3月18日「林先生」要求乙○○賣車抵債之際出現於現場,已有可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強迫其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林大哥」,並稱戊○○非僅未曾要求其賣車抵債,甚且為其出言與「林大哥」協商,試圖以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質押之方式作為債權之擔保,以免造成乙○○之損失,惟因「林大哥」仍拒不接受,戊○○協商未果,僅能任由「林大哥」自行將上開車輛出售,所稱亦與其於警詢中所指係遭被告戊○○強迫賣車抵債一節截然不同,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縱確曾於「林大哥」與乙○○商討賣車一事時在場,惟究否曾以強迫之方式逼使證人乙○○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以便出售抵債,亦難逕認。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警詢中所稱遭被告戊○○強迫賣車還債一節,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後迥異,自無從以此瑕疵甚鉅之證詞,驟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固證稱:「96年8月16日晚間約5時許,我開車經過桃園市○○路7-11超商前,停車欲下車買東西時,有1名林俊明的小弟(因該人曾與林俊明一同到我住處樓下堵我,所以我很確認他跟林俊明是一夥的),他攔下我不讓我離開,並有打一通電話後,約隔20分鐘另一名男子開車出現,跟他共2人將我押上車後,載我回桃園市○○路住處。在家中,對方有打電話給賴美蓉詢問如何處理,該2人掛電話後,即要我簽下1張200萬之借據,並大聲命我將皮包交給他,且翻動皮包後將我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金融卡及信用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大樓門禁卡、車道遙控器、住處大門等一併拿走,當天我兒子丙○○有在現場。」云云,而稱其於96年8月16日晚間
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1超商前,遭林俊明之小弟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並返回住處後,該2名男子其中1人曾打電話與被告戊○○,並向戊○○詢問應如何處理後,始要求其簽署200萬元之借據1張,並取走前述金融卡、信用卡、大門鑰匙、門禁卡、車道鑰匙等物。惟查:
1、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96年8月16日時,你說當天他們有去你家,他們去你家的時間、經過、目的為何?)當天去的人並沒有戊○○也沒有丁○○,是一個林大哥的小弟,我是在路上被那個小弟認出來,他聯絡誰我不知道,後來又另外來了一個某某大哥,就把我的車子丟在便利商店的旁邊,車門也沒什麼關,我就坐他的車子直接到我家去,然後就請教說這個要怎麼處理。(辯護人問:也不是林大哥?)不是,是小弟認出我,叫我不能走,小弟把我扣住以後,然後小弟就聯絡人,後來來了另外一位先生就對了,據我在我家聽到,那個先生也是請示戊○○說『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已經拖了兩個多月的利息沒有繳。(辯護人問:你說那個人請示是指他打電話?)對,在我家打電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是當天幾點鐘的事情?)那天我是在下午差不多4、5點還是5、6點就被抓了,我回去的時候,剛好我兒子在家,被他碰到,所以這件事情才爆發。(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他打電話一定是打給戊○○?)他是打電話問說『乙○○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這個事情只有某某人知道而已,但是林先生為何沒有來,這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所以他有可能是打電話給林先生,因為林先生不在現場?)這個也是有可能。(辯護人問:你並沒有聽到對話的內容?)他有請示,然後就說『你就叫他開
200萬元的本票』。辯護人問我是問你並沒有聽到對方發話的聲音是男生或女生?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打電話那個人雖然他是打電話過去請示,但是向何人請示,你也不知道?證人答對,我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他的電話。」、「(審判長問:除了他們這些人以外,有沒有欠其他的債權人?)我在做工程的,難免小欠一下,但是這種方式只有跟他們借過。(審判長問:如果說你做工程,難免小欠一下,換句話說,你欠錢的對象就不只丁○○、林大哥、戊○○等人,你如何能夠知道陸陸續續出面要求你提高本票或提高欠款的金額,甚至於你所說的被強押回家,然後再簽寫200萬元的借據,以及拿走你相關物品的這個事情均是因為你欠戊○○這條債務所產生的,而不是因為其他的緣故?)我其他的幾乎都沒有什麼在意,只有他們這條,我登錄的特別清楚,有拿錢就是要登記,一連串下來,好幾年,我從有錢變成沒有錢,就是因為這樣。(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在本案中指述出面強押你去賣車或出面強押你回家叫你簽
200萬元的借據,是否都是因為你欠戊○○這條債所發生的?)這件所有的事情戊○○幾乎都知情。(審判長問:是不是因為你欠戊○○這條債務所產生這些事情?)我認為是欠戊○○的債務。(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遭人強押回你家,要你簽200萬元的借據,押你的人有打電話請示,當電話接通之後,請示的人有沒有稱呼對方為誰?)沒有。(審判長問:請示的人在電話接通之後,第一句話怎麼講?)就問說『人抓到了,現在人在他家,要怎麼處理』,之後就說『好,我知道要怎麼辦了』,然後就叫我簽
200萬元,把我所有證件、門禁卡所有東西都拿光光。(審判長問:所以這一次並沒有稱『 賴姐 ,人抓到了,現在人在他家』,沒有開口先講賴姐嗎?)我目前回想起來,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可能沒有,他只是說這條事情要怎麼處理。」、「(審判長問:你說那一次是被強押,當時你人是在何處被押?)在中平路的7-11超商前面。(審判長問:你為何會到那邊去?)我剛好在那裡等紅綠燈。(審判長問:意思是說你人是在車上?)對。(審判長問:你人在車上,根本沒有下車的話,為何人家知道車上的人是你?)他認得我的車,因為林大哥有帶小弟到過我家去看我的車,叫小弟認識我與我的車,特別帶去認。(審判長問:你既然是在路上等紅綠燈,等於車子是在車道上,被林大哥的小弟看到之後,他如何處理?)他就說『喔,我們林大哥找你很久了』,他跑過來說『我聯絡林大哥一下』,因為林大哥不在,所以才換另外一個人來。」、「(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說你開車經過中平路的7-11超商前,停車要下車買東西時,遇到一名林俊明的小弟?)我坐在車上他過來。(審判長問:他在你的駕駛座那邊,當時他有無打開車門?)沒有,因為我窗戶是開著,他的手放在我的窗戶上面說『你等一下,不要跑,我聯絡姓林的過來』。(審判長問:然後他打電話聯絡之後隔多久另外一個人來?)20幾分鐘。」、「(審判長問:在超商的這一次,當小弟看到你叫你不要跑,他要聯絡他大哥來,你說他打電話,大概20分鐘後,有另外一個人過來,來了之後如何?)兩人強押我上車,然後就到我家。」、「(審判長問:到你家之後,是何人打電話去請示『人已經抓到了,現在在他家,要怎麼處理』?)就是後面來的大哥。(審判長問:你剛剛說那個小弟本來是要聯絡林大哥,但是因為找不到林大哥,所以才來另外一個人,你如何知道他是找不到林大哥?)因為他本來就是跟林大哥在一起的,他說『我們林大哥找你很久了,最近找你,你都躲起來』,因為我真的沒有錢,我稍微有躲了一次,但是還是被他們碰上,碰上還是要解決。(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那個小弟原本聯絡的是要聯絡林大哥?)他跟我講的。(審判長問:他跟你說什麼?)他說『我叫我們林大哥來』。(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他沒有聯絡到林大哥?)這點他沒有講。(審判長問:他在電話中是如何說的,你怎麼知道?)他打電話我沒有聽到,但是他抓到我的時候,是說『我打電話給我們林老大,叫他來跟你處理這件事情,找你找很久了』,他講話時就站在我的車頭。(審判長問:他電話講完之後,有沒有跟你說林老大不在,等一下會有另外一個人過來?)他沒有講這個。(審判長問:等於是說另外那個人打了電話請示之後,在電話中跟對方講說『好,我知道要如何處理了』,電話掛斷之後,就要求你簽
200萬元的借據?)是的,還拿我的證件。(審判長問:還拿了你哪些證件?)身分證、門禁卡,還有所有我能出入大樓的東西,我現在記的起來是這樣。(審判長問:有沒有將你的提款卡或信用卡一併拿走?)我本身沒有信用卡,也沒有提款卡【嗣改稱:提款卡有被他拿走。】」等語在卷。是揆諸上開證人乙○○所述,其於96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1便利商店門口偶然遭「林大哥」之某小弟認出,該小弟隨即禁止乙○○離開,並向乙○○稱「你等一下,不要跑,我聯絡姓林的過來」、「我們林大哥找你很久了,最近找你,你都躲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林老大,叫他來跟你處理這件事情,找你找很久了」等語,嗣並撥打電話聯繫「林大哥」,惟因未能與「林大哥」取得聯繫,而改由另一名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7-11便利商店門口與「林大哥」之小弟及乙○○會面,並由「林大哥」之小弟與該名男子分別以恐嚇之言語及態度迫使乙○○與渠等2人一同前往乙○○住處。嗣於乙○○之住處內,該名男子遂撥打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性別均屬不詳之人表示「人已經抓到了,現在在他家,要怎麼處理」等語,而向該不詳之人請示處理方式,經該不詳之人指示後,該名男子即回覆稱「好,我知道要怎麼辦了」等語,並於結束通話後旋即要求乙○○簽署200萬元之借據,並取走乙○○之大樓門禁卡、鑰匙、提款卡等物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綜上各情,證人乙○○於96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1便利商店門口,係偶遭「林大哥」之小弟認出,是殊無從認此係被告戊○○所事先部署、計畫;再者,於前揭案發時、地以恐嚇之言語、舉動迫使乙○○一同返回乙○○住處之2名男子,亦非被告戊○○;又上開「林大哥」之小弟於前述案發時、地,復係向證人乙○○表示欲聯繫「林大哥」到場,而對被告戊○○隻字未提,堪認該名小弟顯認本件攔獲乙○○一事所需回報之對象為「林大哥」,而非本案被告戊○○,是被告戊○○就證人乙○○於本件案發時、地遭「林俊明」之小弟及其後到場之不詳男子強押返家,並簽署200萬元借據暨取走乙○○之大樓門禁卡、鑰匙、提款卡等物一事是否知悉,已難逕認。另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撥打電話向某不詳受話者請示處理方式之際,於受話方電話接通之初,並未稱呼該受話者為「賴姐」,而乙○○本身亦無從確認該通電話之受話者究係被告戊○○或「林大哥」,且乙○○並未聽見對話內容,亦不知悉受話者之性別,更無從知悉該受話者之真實身分,是核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通電話之受話者即為被告戊○○,自更無從認該2名男子迫使乙○○簽署200萬元借據並取走乙○○之大樓門禁卡、鑰匙、提款卡等物之舉,係受被告戊○○之指示所為。是以,本件縱係由與被告戊○○同具重利之犯意聯絡之人「林大哥」之小弟與受「林大哥」指示之人一同在前述7-11便利商店現場將乙○○強行帶返其住處,並要求乙○○簽署200萬元之借據暨取走乙○○之大樓門禁卡、鑰匙、提款卡等物,惟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就上情係事先知悉並同意,亦無證據足認「林大哥」及其小弟或受其指示之人之上開各舉均係受戊○○指示所為,自無從對被告戊○○率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
2、另查,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6年8月16日我回家後,開門就看見2名不認識之男子在我們家走動,我父親(即證人乙○○)當時坐在客廳沙發上,我以為該2名男子是我父親的朋友,便要走回我房間,但其中一人將我攔下並詢問我『你父親在外面欠人很多錢你知道嗎』、『這房子你們住多久了』等問題,我回答他『我不知道我父親欠錢,房子住很久了,還在貸款』,男子聽後隨即轉頭大罵我父親『為什麼騙說房子是用租的,今天要不是妳兒子在,我一定打死你,不然試試看』等語,恐嚇我父親。當時該2名男子圍在我父親旁邊,大聲斥嚇我父親『簽就對了,不用看這麼多』,逼我父親簽寫借據,至於他們拿走我父親皮包內何物,我不知道。這2名男子沒有告訴我們,他們是以何人或何名義自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沒有見過庭上2位被告戊○○、丁○○,也沒有與他們2位聯絡過。96年8月16日曾經有2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過我家,我不清楚他們是受何人委託過來,他們是直接找我爸爸,因為我回家上去之後就直接進房間了,在我上去房間之前,到我家的2位男子只有說我父親與他們有些債務上的問題,要我不要管那麼多。我從房間出來時,看到他們2位在寫一張東西,寫完之後給我爸簽名蓋章、蓋手印,再來就是問我爸『你們家的鑰匙有沒有備份?外面的電梯也有磁卡,樓下的門禁也有門禁卡,有沒有備份的,我要拿1份』,他就是直接問我爸,請我爸拿給他,他也有轉頭問我說『有沒有門禁卡?』,因為我爸身上沒有備份,所以後來他就拿我爸的那張卡走了,但那張不是備份的,他是直接拿我爸的門禁卡走了。那2名男子有翻我父親的皮包,大門鑰匙和門禁卡都是他們問我父親,我父親拿出來給他們。這2名男子只有說他們是受委託,我有問他們說『你們是受誰的委託?』,他是說『這些不需要管那麼多,我們有這個單子,有這件事情,是來這裡討這筆錢的』,並沒有特別說他們是受何人的指使過來的,也沒有說是討哪一筆錢,我也沒有看到那張單子。我事後有問我父親這件事,我父親說他跟別人借錢應急,還錢還不完,他就這樣跟我講。我父親沒有告訴我他跟幾個人借過錢,我們不知道他跟何人借過錢,他借錢都是自己去處理,也不會跟我們講。」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丙○○所述,於96年8月16日前往乙○○住處,以言語恐嚇之方式迫使乙○○簽寫借據,並取走乙○○住處之大門鑰匙及門禁卡之人,並非本案被告戊○○,而該2名成年男子亦未曾表明係受何人之託向乙○○催討債務,是亦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述,而認被告戊○○與上開討債之人間有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戊○○有何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涉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