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96,08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反擔保後停止假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本院所通知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法起訴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駁回,是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98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函共2件、98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07號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30236號執行卷及98年度司聲字第
135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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