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同事可證明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班確實搭交通車至宿舍
,且未長時間離開宿舍。又抗告人當日未曾駕該車前○○○鎮○○路,車窗未夾 逕行 舉發單,亦無照片可證明違規停車之情事。又證人 張志誠 證述「同事輪流開舉發停車通知單,有可能複寫印過來的,以致舉發單有國產二字」等語,應提出正本查驗,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二一九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彰化縣○○鎮○○路,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將舉發單夾於車窗雨刷上一節,業據證人即逕行舉發員警 邱顯澤 、張志誠結證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抗告人之下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一節,固有抗告人所提之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縱然可證明當日確係搭交通車至宿舍,且未長時間離開宿舍,而自下午五時起至下午六時二十一分止之間有一小時又二十一分鐘時間,非無法開車來回由麥寮○○○鎮○○路大約五十公里之路程。又查違規通知單載有「國產」二字,雖係員警張志誠所書寫,惟尚非該經舉發之車輛為國產車,而係因使用複寫紙複寫,由他張舉發單複寫所留下者,且本件經舉發之汽車為德國製(VOLKSWAGEN),無誤認為國產車之可能,若舉發當時自電腦查詢該車牌之車輛是德國製(VOLKSWAGEN)汽車,而現場所停者為其他國產車品牌,因有不符情形,交通警察就不會開單舉發,會再查明等情,亦據證人張志誠證述明確。另上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正本係夾放於抗告人所有之車窗雨刷上,縱令舉證單位提出該通知單複本,亦無從辨識該「國產」之字跡是否為其他舉發單或本件舉發單所書寫留下者。是以,抗告人所辯各節均不足以採為未違規之依據,其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以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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