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服務申請表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仍辯謂: 陳家復 交付相關證件時,僅表示係朋友要求代辦者,並未說明是否經過各該名義人之同意,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實等情,惟查:被告確係冒名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電訊公司申請得該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在電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均係直接填載各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並於填載帳單寄送地址時,均填寫與被冒用名義人戶籍地不同之地址,有原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冒用乙○○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時,其在服務申請表上所留存之帳單地址為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六號,該地址則為被告之住所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己○○全戶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電話為其住所之電話,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果如被告所言,其確係代他人申辦行動電話晶片卡者,焉有於電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留存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時,留下自己之住所地址及電話,其意顯在避免電信公司查核得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係遭冒名所為者;又參以被告己○○又自承關於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確有冒名申請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辯不知被告陳家復有無經過各該申請名義人之同意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已認定被告係連續犯,且為累犯,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參酌被告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達五號,除詐得免付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外,並有礙電信通訊秩序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亦無不妥,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八行所載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二字,應係「署押」之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復、 鄭振鳴董淑萍 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均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一六號(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復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外埔鄉○○村○○路莊內巷一○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鄭振鳴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三七○巷五二號(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淑萍女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一九號現住臺中縣大甲鎮○○路二六○號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服務申請表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家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不含晶片卡)、編號四、五所示服務申請表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鄭振鳴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不含晶片卡)沒收。
董淑萍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不含晶片卡)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毒品罪,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現另在案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陳家復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鄭振鳴曾因過失致死罪,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另案因施用毒品罪經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在監執行中。董淑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詎己○○、陳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圖以冒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而詐取不法利益之方式,由陳家復在其臺中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八室租住處,交付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被冒用之之身分證影本或正本予己○○,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臺中縣沙鹿鎮臺汽車站所拾獲,而侵占入己之甲○○駕駛執照正本(未據起訴,且已罹於時效);由己○○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電訊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用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己○○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陳家復使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則留供己使用;嗣陳家復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連同行動電話一支(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在陳家復臺中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八室租住處,交付鄭振鳴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連同行動電話一支(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在高速公路臺中交流道附近,交付董淑萍使用。己○○、陳家復、鄭振鳴、董淑萍於分別取得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於臺中縣、市等地以該晶片卡撥打電話,而向各該電信公司詐取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致各該電信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會同電信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陳家復前揭租住處,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係陳家復交付證件叫 伊代 為申請,並未說明是否有經過申請名義人之同意,僅表示係朋友要求代辦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家復則坦承被告己○○冒名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時,所使用之證件係自其租住處拿取者,且其曾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辦理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但因不是本人故未辦成,及被告己○○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有交付三張予伊使用,伊並將其中二張分別交付被告鄭振鳴及董淑萍使用等事實均自承不諱;惟否認被告己○○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時所使用之證件為其所交付者,並辯稱:那些證件是其友人拿到伊之租住處置放者,其後被告己○○見到該證件,就問說證件給他辦電話,伊答稱該證件並非伊所有者,但被告己○○拿走該證件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伊則知情等語;被告董淑萍則對於有使用被告陳家復所交付之○九一五─一三六七二三號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之事實坦白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是被告陳家復所交付而借伊使用者,伊並不知道該晶片卡為王八卡,是在不知情下使用者等語。被告鄭振鳴則對於有收受陳家復交付之○九二三─三六六三八二號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且其於收受前已知該晶片係冒名申請者,並有撥打電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己○○、陳家復、鄭振鳴、董淑萍自白部分之事實,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即被冒名之乙○○、丙○○、甲○○、丁○○在警訊之指述及證人 乳國煌張慶彬張順昌韓玟玟黃金和黃家原 在警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己○○雖辯稱陳家復交付相關證件予伊時僅表示係朋友要求代辦者,並未說明是否有經過各該名義人之同意等語。然查,被告己○○確係冒名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訊公司申請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於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在電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均係直接填載各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並於填載帳單寄送地址時又均填寫與被冒用名義人戶籍地不同之地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在卷可證;又查被告己○○於冒用乙○○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時,其在服務申請表上所留存之帳單地址為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六號,而該地址則為被告己○○之住所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己○○全戶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四─0000000號電話為其住所之電話,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果如被告己○○所言,其確係代他人申辦行動電話晶片卡者,焉有於電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留存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時,留下自己之住所地址及電話,其意顯在避免電信公司查核而得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係遭冒名所為者;另參以被告己○○又自承關於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確有冒名申請之事實,足見被告己○○於本院所辯不知被告陳家復有無經過各該申請名義人之同意之詞,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家復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己○○自伊租住處拿走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所使用之各被冒用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及被告己○○僅交付三張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伊等情;惟查,右揭被告己○○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所使用之證件,係被告陳家復所交付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被告陳家復於警訊時供稱其被查獲之○九一五─一三六七二三號電話門號係向友人綽號「 阿志 」之人以二千元之代價所購買者,且否認有交付○九二三─三六六三八二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予被告鄭振鳴使用。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係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己○○購買者;足見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不一致,且與被告己○○及鄭振鳴所供之情節不一,而難採信;而被告陳家復又自承被告己○○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所使用之證件係自其租住處所取得者,而其租住處內之物品若非經被告陳家復之同意,則被告己○○如何可取得各該證件;且參以被告己○○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均將之交付被告陳家復使用,而被告己○○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予被告陳家復時,除收取申請時已經預繳之保證金及門號設定費等費用,並未交付被告己○○其他對價之費用,為被告陳家復所自承,足認被告陳家復於本院所辯其並未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詞,應不可採;蓋被告己○○既未從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被告陳家復時賺取任何差價,如非與被告陳家復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己○○為何甘冒被查獲犯罪之風險,自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又無條件交付被告陳家復使用,雖智愚者,亦不為也;應認被告己○○於本院所供述之情節為屬可採,被告陳家復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董淑萍雖辯稱被告陳家復交付○九一五─一三六七二三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伊時,並未告知該晶片卡係被告己○○冒名申請者,惟查被告董淑萍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知道該晶片卡是他人冒名申請者,惟亦坦承其知該晶片卡為被告陳家復用錢買,可以無限制的撥打電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不知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應如何付費。然查,一般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無論是以月租或購買儲值卡(預付卡、易付卡等)方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其撥打均須付費,僅付費方式為按月或儲值繳款有所不同,無所謂可無限制撥打電話者,可知被告董淑萍於取得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時即已知道行動電話晶片卡係他人所冒名申請者(即為一般人所稱之王八卡),所辯為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及服務申請表可證,且扣案物品又在被告陳家復臺中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八室租住處查獲者;及有和信電訊公司函覆資料一件及服務申請表、「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己○○、陳家復共同冒名申請電話使用,被告 鄭振鳴明 、董淑萍知陳家復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係冒名申請取得者,猶持以撥打電話,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陳家復、鄭振鳴、董淑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與陳家復未經被害人乙○○、丙○○、甲○○、丁○○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竟冒用被害人名義,以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之方式,並提出行使向東信電訊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丙○○、甲○○、丁○○及東信電訊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又被告己○○、陳家復以他人之身份證及影本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其目的乃在於免費撥打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己○○、陳家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得利罪;被告鄭振鳴、董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陳家復、鄭振鳴、董淑萍關於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撥打電話,圖免付電話費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先敘明。被告己○○、陳家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及被告己○○所自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己○○、陳家復二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則為被告己○○所自行申請使用者,不在被告己○○與陳家復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是此部分被告陳家復自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家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己○○、陳家復、鄭振鳴、董淑萍於分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所為多次撥打電話,圖免付電話費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陳家復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己○○曾因施用毒品罪,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家復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己○○、陳家復二人於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己○○、陳家復、鄭振鳴、董淑萍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既被告己○○、陳家復二人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尚不多,其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其以冒名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除詐欺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外,並有礙電信通訊秩序之維護,被告鄭振鳴、董淑萍僅單純接受被告陳家復交付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使用,其危害較輕,並本件因犯罪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大,並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陳家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鄭振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董淑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鄭振鳴、董淑萍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被告鄭振鳴、董淑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鄭振鳴、董淑萍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扣案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服務申請表係在被告陳家復在臺中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八室租住處查獲,為被告陳家復所持有,並係被告己○○與陳家復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由受理申請之電信公司所交付顧客留存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己○○、陳家復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署押,因服務申請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再諭知沒收,應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晶片卡)分屬被告陳家復、鄭振鳴、董淑萍所有,並供取得冒名申請之○九二三─三八一六二五號、○九二三─三六六三八二號、○九一五─一三六七二三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用以撥打電話以詐取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按行動電話晶片卡,雖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然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屬於電訊公司本身(如本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門號租用人僅得依電訊公司之授權而使用;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晶片卡,其所有權既屬發卡之電訊公司,而非被告等人所有,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未完成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尚不具文書之形式,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又不處罰未遂犯,尚非被告己○○、陳家復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應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表一:偽造文書方式申請之行動電話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持陳家復交付之丙○○身分證影本,前往設於臺中市○○路四七二之九號之 晁易 通訊行,並在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簽丙○○名義之署押,偽造丙○○名義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晁易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張順昌,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以丙○○名義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核發○九二三─三八一六二五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東信電訊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得手後交付陳家復。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持陳家復交付之乙○○身分證影本,前往設於臺中市○○路四七二之九號之晁易通訊行,並在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乙○○名義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晁易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張順昌,而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以乙○○名義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核發○九一五─一三六七二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東信電訊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得手後交付陳家復,嗣陳家復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交付董淑萍。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陳家復交付之乙○○身分證影本,前往設於臺中市○○路四七二之九號之晁易通訊行,並在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簽乙○○名義之署押,偽造乙○○名義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晁易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張順昌,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以乙○○名義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核發○九二三─三七六○一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東信電訊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得手後交付陳家復。
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陳家復交付之丁○○身分證正本,前往設於臺中市○○路○段九六五巷三八號威寧科技通訊行,並在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簽丁○○名義之署押,偽造丁○○名義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威寧科技通訊行之門市人員黃家原,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以丁○○名義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核發○九二三─三六六三八二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東信電訊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得手後並交付陳家復,,嗣陳家復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交付鄭振鳴。
五、於八十九一月八日持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不詳處所拾獲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前往設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三四之五號民儀有限公司,並在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簽甲○○名義之署押,偽造甲○○名義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及「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民儀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 蔡金和 ,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以甲○○名義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核發○九三一─四五八四六一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東信電訊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得手後供己使用。
附表二:不法利益
一、○九二三─三八一六二五號:東信電訊公司,六千零四十四元。
二、○九一五─一三六七二三號:和信電訊公司,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三、○九二三─三七六○一三號:東信電訊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四、○九二三─三六六三八二號:東信電訊公司,四千五百元。
五、○九三一─四五八四六一號:東信電訊公司,二百九十元。附表三:扣案物品
一、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九二三─三八一六二五號晶片卡一張)。
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九二三─三六六三八二號晶片卡一張)。
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九一五─一三六七二三號晶片卡一張)。
四、東信電訊公司編號AC00000000號服務申請表之顧客留存聯一張(上有偽造丁○○名義之署押二枚)。
五、東信電訊公司編號AC00000000號服務申請表之顧客留存聯一張(上有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二枚)。
六、東信電訊公司編號AC00000000號服務申請表之顧客留存聯一張。附表四:偽造之署押
一、東信電訊公司編號AC000000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丙○○名義署押二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共計八枚署押)、「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丙○○名義署押一枚。
二、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乙○○名義署押一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共計四枚)。
三、東信電訊公司編號AC000000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乙○○名義署押二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共計八枚署押)、「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乙○○名義署押一枚。
四、東信電訊公司編號AC000000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丁○○名義署押二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除客戶留存聯外,共計六枚署押)、「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丁○○名義署押一枚。
五、東信電訊公司編號AC000000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名義署押二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除客戶留存聯外,共計六枚署押)、「三○○○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署押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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