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訴訟之行為。是得對之提起上訴之判決,以終局判決為限,如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自無上訴之可言。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惟依該規定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之情事,始有聲請補充裁判可言,如原法院對之尚未裁判者,應係繼續審判,而非聲請補充判決或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以聲請補充判論予以救濟之問題。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被上訴人為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乙○○。惟查原判決僅對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審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且該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言詞辯論,然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乙○○。又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雖合法送達丙○○,惟乙○○、丙○○均未於是日之言論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而僅上訴人及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辯論,上訴人復未對經合法送達之丙○○聲請一造辯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則原審僅對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審判,而未對乙○○、丙○○部分為審判,已甚明確,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對原法院未為終局判決之乙○○、丙○○提起上訴,自有未洽,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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