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至屏東縣○○鎮○○里○○路○○○號被害人丁○○住處,利用其向丁○○借取行動電話機之機會,見另一支行動電話機置於桌上,即未經被害人丁○○允許,竊走該支行動電話機。㈡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蔡逢源 (另案審理中)共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二十六之一號前,由另案被告蔡逢源動手,由被告乙○○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八之一號,由另案被告蔡逢源動手,被告乙○○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持有(車主為 劉黃喜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起訴繫屬法院時,他部分若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前被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華珍餅行前,竊取被害人 林佩真 持有(車主為吳周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並於同(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 楊東穎 ,迄於同
(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為楊東穎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而於翌日報案查獲,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繫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原案號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通緝報結,新案號為九十一年易緝
字第十七號審理中未結),有起訴書及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本件被告前開(公訴意旨)被訴竊盜犯行與上開先繫屬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繫屬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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