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甲○○被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法院對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能力欠缺又無得補正之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另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一項之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條例成立之經濟部工業局各工業區之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自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止計五個月共積欠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台幣八千四百三十四元,歷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據提出九十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含被告部分)、繳款憑單、催繳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濟部工業局各工業區服務中心係工業局依據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設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其預算係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撥,被告係該局為辦理台中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所設置之管理機構,顯見原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應認為原告僅係經濟部工業局之內部單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命其補正,則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起訴意旨所請求之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乃行政機關向特定人提供特定給付所收取之對價性費用,具有規費之性質,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既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依首揭說明,該通知書係屬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執行名義,已得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並無向本院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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