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偉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丙○○可預見代號AE000-A10950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6至8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之不詳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亦應合法正當
,以保障人權,是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以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即明。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09年12月2日
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然其後仍以該次警詢「僅全程錄影、未全程錄音」為由,抗辯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院所詢「警詢時,警察有無不正訊問」乙節,答以「當時我覺得警察很兇,而我身邊沒有律師所以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考諸任何人面對司法調查時,內心緊張不安在所難免,被告未正面答覆員警是否有不正訊問,僅表達「警察很兇」此一主觀感受,且辯護人自行察看卷附被告之警詢錄影後,亦表示該警詢錄影無聲音,無法判斷問案者之口氣與態度,被告又全程戴口罩,無從判別被告回答問題之長短、神情及語氣;而辯護人復具狀表示,被告仔細觀看警詢錄影後,稱其「無法回憶當時情形」,辯護人因而「無法陳報於影片中幾分幾秒處受到誘導或因害怕而無法任意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稽之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關於詢問被告之當下,有何情
況急迫而未能全程連續錄音之情,並未記明於筆錄,而該筆錄所呈被告之陳述,要屬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員警未依法連續錄音,已使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無法核實,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無影響;又被告涉犯本案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關乎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亦為我國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宗旨,是被告被訴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其於偵查中既已自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辯護人亦表示「經被告檢視偵訊錄影光碟後,仍無法憶起當時為何改稱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經被告與辯護人觀看並確認後,確實客觀上難以看出檢察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訊問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仍得作為判斷本案之資料,是本院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警詢之內容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警詢時指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該等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認事用法之所憑,是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不予援用。
㈡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其經檢察官告知「毋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惟依卷內事證,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A女、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認識治平中學之學長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女,我不知道警察局、偵查中及法院所指的A女是誰云云,辯護人則辯謂:A女所證認識被告之經過,與被告供述不符,而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亦前後矛盾,且其是否透過甲○○認識 陳郁雯 乙節,亦與證人甲○○所陳未合,更於審理時辨認被告之態度復有不一,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云云。惟查:㈠關於案發經過,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丙○○是甲○○的朋友,我是在108年暑假認
識他,我跟丙○○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丙○○住在埔心的那個朋友住處,我忘記他的名字,時間是108年的暑假,被告那時候跟我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話,他要把我5天沒回家的事情跟甲○○說,所以我才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方式是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發生的等語(見偵查公開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丙○○發生1次性行為,我那
時的男友甲○○在網路上認識陳郁雯,我男友就帶我去埔心找陳郁雯,那時陳郁雯跟丙○○剛好要去西門町,我就跟他們一起去,但我男友沒有去,接下來我也沒有回家,大概就是3至4天,那幾天就住在陳郁雯家裡,有一天晚上丙○○就來陳郁雯家裡,後來陳郁雯出去後,丙○○就進到陳郁雯的房間跟我說,妳要跟我那個,不然我要把妳沒回家的事告訴甲○○,我是因為聽了被告這樣說,才答應跟他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年份我忘記了,因為有點久,但我記得是在暑假,就是7至8月間,是我過生日之後,第1次去警局作筆錄時,我沒有想要提告,所以就沒有仔細去回想時間點,後來想提告,所以就回憶時間點,當時我在上國中,本案事發的年度剛好甲○○去當兵,丙○○跟我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我有跟甲○○說,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稱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指的都是同一個地方,我沒有記錯;我確實知道本案時間點跟我發生性行為的人叫做丙○○,我大概知道他住哪裡,警詢、偵查中作筆錄比較早一點點,所以指認時比較可以指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
⒊綜觀上開A女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緣由、方式等主要情節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有男友之人,衡情當無杜撰事實設詞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必要,是A女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具備相當可信性。
㈡證人即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甲○○於偵查中陳稱:我108年4月到
8月間在當兵等語(見偵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時有去當兵4個月,當兵時的女朋友就是A女,我確實曾帶A女去楊梅埔心找一位叫做陳郁雯的朋友,A女有跟我說過他被2個男性朋友性侵,1個是丙○○,另1個是 江瑞承 ,她有跟我提過,有人用她離家出走太多天,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而A女怕我知道,所以就跟對方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因為我發覺A女魂不守舍、有問題,所以去問她,她想處理這件事情,但不敢跟家人說,所以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3頁)。證人甲○○所證關於A女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固屬單純轉述A女陳述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就其所陳察覺A女向其陳述上情前,A女之情緒反應及外顯之內心狀態,均係證人甲○○以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此部分即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是證人甲○○所證A女於揭露案情前之狀態,自足補強A女前揭所證之基本事實為真。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是我學長,但我不清楚他的女朋友
是誰,我在警詢時,後來有好好跟警察講,當時在108年3、4月間,我在前女友位於桃園市楊梅埔心萬大路的家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前稱不認識被害人是因為我不知道她的姓名,而我前女友的姓名我也忘記了,是高中生,當時我是在晚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前女友那時出門上課;我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不是強迫的,當時發生性行為的情況我有點忘記了,記得地點是在床上,被害人是自願的,我有戴保險套,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的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們只有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2人發生性行為之年份、地點及方式大致相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證詞,應係屬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只認識甲○○,他是我治平高中大我1屆的學長,我忘記我幾年級認識他,我不認識A女,我完全不知道你們在說的A女是誰,我在警察局的時完全不知道A女是誰,我在檢察官面前偵訊時也不知道A女是誰,我到今天來開庭還是不知道A女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雖稱完全不知警詢、偵查、起訴書及本院所指之A女為何人,卻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我不認識A女」云云,顯見其對於A女為何人,絕非不知,是其所辯不認識、不知道之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自承108年間確有女友,但卻表示「忘記名字」,且對於是否曾有1位前女友叫陳郁雯乙節,亦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倘若被告未曾有女友名為「陳郁雯」,大可直言「沒有」,然其卻答以「沒有印象」、「忘了」等語,益見其刻意就本案相關人、事、時、地、物避重就輕之情,其所辯顯不可採至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滿14歲云云
(見偵卷第54頁),然關於被告與A女相識之經過,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是甲○○的朋友,我們是108年暑假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男友要去當兵,遇到被告,他們要出去玩,一起出去玩認識的,我認識被告時年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丙○○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與他不熟,不過他應該知道被害人的年紀,因為被害人常常會講自己幾歲、念哪個國中,男朋友大他幾歲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同學叫做 郭亦磊 ;我有聽到A女在跟被告電話聊天,聊一些雜事,我也有親耳聽到A女在聊天過程講到她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由是可知,倘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會知悉被告就讀之高中、是否有共同朋友,證人甲○○既為上開證述,復明確指出其與被告間共同友人之全名,可徵A女所理解被告與證人甲○○是朋友、其與被告認識之媒介確實與證人甲○○有關等節,應係屬實;而依證人甲○○所證A女習向他人介紹自己之年齡、就讀之國中、與男友之年齡差距等,而衡情一同出遊時,若有陌生面孔,同行者多會詢問姓名、綽號、大概之年紀、是否在學或就業等個人資訊,並自我介紹以為交流,同行者於相處之過程,經由觀察、自行詢問或聽聞他人談論,即可知同行之人之個人資訊,是被告辯稱對於A女之年紀全然不知,已有可議。況且,被告前因與未滿14歲之2名女子性交等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於性交對象之年紀理當更加謹慎,倘循被告辯解之脈絡,竟得出其自認識A女以來,未曾探詢、瞭解A女年齡之謬論,適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當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自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審理期日距案發日已逾3年,本院於審理時觀察坐於隔離訊問室之A女,不論聲音、談吐、眼神或上身肢體舉措等,仍屬稚氣未脫,並無「成熟、超齡」而有使人誤認較大年紀之可能,更遑論3年多前案發之時,A女應更顯稚幼,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應可預見。㈤至A女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於前揭時、地與之發生性行為之
人,名叫「丙○○」(見偵卷第38頁),亦於案發後經由證人甲○○之詢問,明確托出全名(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於本案起訴前之偵查階段指認行為人,可見A女對於前揭時、地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對象,並無誤認,其雖於案發後超過3年之審理期日陳稱:我只有見過被告幾次面,又那麼多年沒有見到,我不確定在庭之被告是不是就是當時的人,但我知道與我發生性行為之人叫做丙○○,我大概知道他住哪裡,警詢偵查時作筆錄比較早一點點,指認會比較指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相隔3年非短之時間,人之面容、髮型、五官等部位,本難期待全然不變,即令先前見面次數非少之熟人,相隔3年之久,亦未必能一眼辨識,遑論對於被告相識未深之A女,從而,辯護人徒以A女對於在庭被告辨識之態度不一,直指不能排除A女於警詢、偵訊實有誤認行為人云云,要非可採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以111年度蒞字第17290號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即無再依該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2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謹守自持,反而再度放任自我,不顧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身體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未能誠實面對自身違犯刑律之行為,一再飾詞掩蓋,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