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奇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奇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奇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3時55分許,自其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149巷之住處樓下騎乘腳踏車在附近閒晃,找尋下手目標,於同年12月26日0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後側車庫(秀明路1段側),見 羅東藩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下稱案發處所)已關燈,認有機可乘,即攀爬至羅東藩上開住處陽台,再從陽台之落地窗上面未上鎖之氣窗鑽入屋內,竊得羅東藩所有放在客廳展示櫃內之德化觀音坐蓮白磁像1座(高約30公分)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羅東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奇杉(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而告訴人羅東藩發現遭竊之過程,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詳明(見見偵卷第95至96、101至102、135至13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另經員警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確認案發處所發現之鞋印,與被告所穿之鞋紋類同,並在案發處所之窗框採集DNA檢驗,確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682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39至51、53至88頁)。故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攀爬圍牆後,又從案發處所之陽台落地窗上方之氣窗鑽
入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另考量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本案加重竊盜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諒解,且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業如前語,因上開認罪、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另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得實同業已發還告訴人,亦無須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以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經營檳榔攤、兼差洗水塔及送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㈢被告竊得之觀音坐蓮白磁像1座,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之金額應已足填補上開竊得物品之價值,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