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8年6月1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達成和解做成和解筆錄(案列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下稱第277號事件,該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4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108年7、8月、109年1月、109年7、8月、110年2月、110年7、8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之扶養費(下稱寒暑假扶養費),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及未依第2條約定按年給付5萬元,尚未給付之50萬元全部視為到期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66萬5,1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在每年寒暑假共三個月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於第277號事件已同意伊不需給付寒暑假扶養費,伊自無須支付,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3條約定,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單據,即領用未成年子女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濫用權利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約定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不需支付扶養費用予伊,僅約定上訴人跟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所支付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向伊請求。另伊於109年4月27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係欲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上訴人協調,並非約定上訴人無需給付寒暑假期間之扶養費用。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有依約提出相關單據,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108年6月13日經臺北地院第277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達成和解,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5、
43、27至30頁)。另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4條及第2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扶養費及每年5萬元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66萬5,1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信為真實。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債務
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一部或全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執行名義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不需給付寒暑假扶養費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縱係為真,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上訴人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已屬無據。況系爭執行名義第5條係載明:上訴人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所需支付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28頁),僅表示上訴人於寒暑假同住期間自行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費用,不另請求未同住之被上訴人給付,惟系爭執行名義第4條係約定上訴人須「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2,700元予被上訴人,觀其文義,顯然並未排除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仍應給付定額之扶養費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約定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不須支付扶養費予伊,僅約定上訴人跟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費用,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洵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在每年寒暑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須依系爭執行名義第4條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已表明上訴人無須支付寒暑假扶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該律師函內容係被上訴人表達系爭執行名義做成後,兩造仍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產生爭議,希望與上訴人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該律師函雖記載「...一、㈥本人真心希望能與A01先生建立友善與合作式父母...希望能就和解筆錄未盡之處達成以下協議:...3.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原則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月的扶養費,而寒假期間由於過往多從1月中之後開始至2月中之後、暑假期間多為7、8月,故擬約定固定每月2、7、8月,A01先生不需給付本人新台幣12,700元之扶養費。…」(見原審卷93、95頁),可知此僅為被上訴人提出許多協商方案之一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嗣後就此達成任何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難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3條約定,提供未成年子女教育單據而領用系爭帳戶款項,伊始停止依第2條約定按年支付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依第2條約定主張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請求伊給付50萬元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第2條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起至118年止,按年於每年7月5日前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未加註被上訴人須符合何條件或負擔相對應之義務,始得領取該款項,系爭執行名義第3條雖約定,系爭帳戶存摺由上訴人保管,印鑑章及提款卡由被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內之金錢,除被上訴人得於每年在2萬4千元額度內,傳送未成年子女所需支付單據予上訴人後,得進行提領支用外,其餘金額需留存在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27、28頁),核屬系爭帳戶如何保管及如何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使用之約定,與系爭執行名義第2條係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之總額及其給付方式,難認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名義第3條約定之履行致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第2條請求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第5條約定,其於寒暑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卻請求該部分扶養費,有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有居住在伊住處,且由伊負擔相關未成年子女課程等費用,上訴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寒暑假期間僅是增加上訴人探視期間,上訴人不因此無庸支付寒暑假扶養費予伊等語。按由父母何方支付扶養費、支付金額、給付方式,原均得由父母雙方自行協議,與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必然關係,且系爭執行名義第1條已明載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第5條亦無約定上訴人於寒暑假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系爭執行名義附表第貳條會面式會面交往約定:寒暑假期間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見原審卷29頁),亦可知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約定,並非約定上訴人為寒暑假期間之主要照顧者。是被上訴人抗辯,寒暑假期間僅是增加上訴人探視期間,並非上訴人無庸支付該扶養費予伊等語,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在你當主要照顧者的寒假平日中,請問今晚我可以跟瑄吃個晚餐嗎?」(見本院卷67頁),主要係向當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上訴人表達欲接出未成年子女用餐之目的,不因被上訴人不甚了解或誤用「主要照顧者」之用語,而逕認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寒暑假期間已負擔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全部」生活教育等費用,遑論究否為主要照顧者,並不必然與費用之給付相關,亦經前述。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12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僅給付第一年108年7月5日到期之5萬元,其後109年、110年均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條約定按年給付,另上訴人亦未依第4條約定按月給付寒暑假1萬2,700元之扶養費,及被上訴人加計視為到期部分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39頁),足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更未能據此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憑。
5.綜上,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