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惠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惠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親至上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依據香港六合彩定期開獎號碼,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若賭客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者,分別可贏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邱惠燕所有,而邱惠燕因此從中獲利1,200元。嗣於106年10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惠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照片4張、扣案之簽注單2張。
三、核被告邱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結果出爐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出爐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橫跨數開獎期別,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未知警惕並記取教訓,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再為本次經營賭博犯行,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為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應低於前案,暨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顯非執行搜索當期),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供承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1,200元等語不諱(見偵卷第4頁),核屬其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