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卻仍於同日17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已有如起訴書所載之2筆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19號被告李錦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郎曾兩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緩刑2年確定(民國106年5月19日緩刑期滿);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新庄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