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務農(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黃志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10日晚上7時54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19│││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16-17│時54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24-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採集送驗紀錄表│反應之事實。│├──┼───────────┼───────────┤│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02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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