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縀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縀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邱 麗珠 溝通,反而恣意在祖厝平房外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的誹謗文字,迄偵查終結時告訴人仍無和解意願,難以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89號被告 王縀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縀(自稱 王秀雯 )與 邱麗珠 為妯娌關係,邱麗珠之夫早於民國96年12月16日過世,然王縀因細故,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祖厝之任何人均可自由經過之大門口右側窗戶上張貼標題為「麗珠三嫂」,內容為:「三伯往生時我確實有拿五萬元給妳買骨灰罈,你確(卻之誤)一直說只拿三仟元,確(卻之誤)說是 芳仁 暗中拿去!‧‧‧如果有誰說謊那上天一定會嚴厲的處罰加以報應,你沒考慮到自己也要顧慮到小孩及孫子,神的力量是無限的。‧‧‧五萬之事5千3千兜不起來啦!因為你不知要如何交代,對你也是責(折之誤)磨‧‧‧難怪你會睡不著」等文字。前開文字履經不詳人士撕下丟棄後,王縀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3日某時許,再度張貼前開內容之影本外,另增加內容為「舉頭三尺有神明,五萬騙成三仟銀,說謊一定有報應, 耶蘇 勸你說分明,骨灰罈!骨灰罈!5萬騙3仟」之粗體大字,指摘邱麗珠就骨灰罈費用一事說謊且逃避等語,並張貼在瓦楞紙板上,再將紙板黏貼綁在窗戶下,足以貶抑社會上對邱麗珠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邱麗珠之名譽。
二、案經邱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麗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芳仁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劉儀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
355號案卷全卷審閱無訛,且有告訴人之夫之訃文、禮儀社帳單、支出內帳明細各1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16、19、22日、同年4月4、6、9日,在前開處所,反覆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6次誹謗犯嫌。惟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多次反覆張貼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張貼內容雷同,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依上開判例,自當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告訴及報告意旨逕以發現之時間不同,認被告涉有有6次不同的誹謗罪嫌,容有誤會;惟若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被告前述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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