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陳勃羽
陳盈貝 陳勃旭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津津 被告 袁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頂洞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並約明得因此獲有一定之報酬,而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於106年6月29日起,訴外人即被害人 陳端午 陸續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共684萬元,而被害人陳端午已於107年1月27日死亡,原告陳勃羽、陳盈貝、陳勃旭及鄭津津,均為陳端午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略以:願意將領到的犯罪所得先償還給原告,剩餘的出獄之後再償還給原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起訴狀請求的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頂洞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於106年6月29日起,被害人陳端午陸續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共68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900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14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6頁),此為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害人陳端午已於107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鄭津津、子女即原告陳勃羽、陳盈貝、陳勃旭等4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陳端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頂洞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陳端午遭詐騙之金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陳端午因遭詐騙之款項68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