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和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8日1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勝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極易導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所,於同日14時4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明湖路3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永枝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明湖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李勝和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遂與陳永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永枝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李勝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勝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致陳永枝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而逃逸。嗣經附近居民報警處理,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