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原告 李宗文 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路○○號雲冠天下大樓地下2樓編號165號車位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發現被告所有之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之上開車位內,經原告及雲冠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多次出面請被告將該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移離,被告均無處理誠意或實際作為,也導致原告公開受到侮辱。故被告除應將該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自原告所有之上開車位移除,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外,並應賠償原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租金、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停車位罰款共6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3月=65,000元),另應賠償種種污篾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自原告所有之雲冠天下大樓地下2樓編號165號車位移除,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原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姐姐、外甥3人發起成立,訴外人 陳繼忠 係顧問,該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原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94年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成立之後,自始至終都是訴外人陳繼忠在使用,也自始至終都是停在系爭冠天下大樓地下2樓編號165號車位,嗣於104年間原告仍為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時,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即決議將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訴外人陳繼忠,並且報新竹市政府核備,因為訴外人陳繼忠顧問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所以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在105年12月30日即向監理所註銷牌照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路○○號雲冠天下大樓地下2樓編號165號車位係原告所有,惟原為被告所有之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自106年4月27日起停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車位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106年4月27日停放占有使用上開車位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之原始發起人,系爭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原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94年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成立之後,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之顧問即訴外人陳繼忠在使用,訴外人陳繼忠也自始至終都是將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停在系爭冠天下大樓地下2樓編號165號車位,嗣於104年間原告仍為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時,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即決議將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訴外人陳繼忠,並且報新竹市政府核備,因為訴外人陳繼忠顧問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所以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在105年12月30日即向監理所註銷牌照等情,亦據提出系爭車位上方原懸掛「B2-165、2A-3388、私人車位請勿暫停」牌子之照片、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7日府教社字第1040137103號函、被告104年8月31日平等文教字第104012號函、被告104年8月22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出席簽到表、被告催告訴外人陳繼忠辦理過戶登報啟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12月30日不過戶註銷牌照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據此,姑不論系爭已註銷牌照之無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無權停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上開車位,然該已註銷牌照之無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4年起即已非被告所有,且係訴外人陳繼忠所停放占有使用,則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已註銷牌照之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上開車位移除,將系爭上開車位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及違停車位罰款共65,000元,即屬無據。
(二)第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實際作為或誠意處理該已註銷牌照之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停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上開車位,導致原告公開受到侮辱一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內聯絡群組對話內容影本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內聯絡群組對話內容,乃僅有「秋香」、「KuoAFon」、「郭振榮」、「松柏」、「桂Lan」、「 許慧蘋 」之對話,並無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之對話,而「郭振榮」雖係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然觀諸上開對話,「郭振榮」係以自己「郭振榮」之名義參與對話,自不能認係代表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亦難認「郭振榮」或其他人有侮辱或污篾原告之情事。甚且,上開對話既係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內部之聯絡群組對話平台,縱然「郭振榮」或其他人有侮辱或污篾原告之情事,亦與被告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無涉。據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導致原告公開受到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自原告所有之雲冠天下大樓地下2樓編號165號車位移除,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並賠償給付原告315,000元,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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