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
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伊未動手打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故意拖到12點多才去醫院,診斷證明書都是作假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外,業經證人 陳翔男盧玉棟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又告訴人當日因受有右胸壁挫傷,右部臉紅108公分之傷害而就診之事實,有南門醫院98年12月5日字第000000606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及第33頁)。又查告訴人於98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翌日即98年12月
5日凌晨前往就醫,該診斷之作成距離案發時間密接,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拖延就醫以作假之情形。被告空言質疑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假,自非可取。次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與告訴人夫妻發生口角,隨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於99年2月28日偵查中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沒有拉扯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旻與 陳月娥 為鄰居,2人素不和睦,於民國98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彼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之住家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鍾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月娥,致陳月娥受有右胸壁挫傷,右部臉紅10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告訴人之夫幫告訴人塗藥水後始前往就醫為由,爭執南門醫院98年12月5日字第0000006062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惟爭執其證明力;且查告訴人陳月娥於事發當日隨即到該院急診,於醫院中觀察後,始由專業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查被告鍾旻對證人陳翔男(原名 陳政男 )及盧玉棟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月娥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故意拖到12點多才去醫院,診斷證明書都是作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除經告訴人陳
述詳實外,業經證人陳翔男及盧玉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又告訴人當日因受有右胸壁挫傷,右部臉紅108公分之傷害而就診之事實,有南門醫院98年12月5日字第000000606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頁及第33頁),堪認此部份之事實均為真。
㈡至被告以告訴人之夫幫告訴人塗藥水後始前往就醫為由,爭
執南門醫院98年12月5日字第0000006062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事實,然經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98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翌日即98年12月5日凌晨前往就醫,該診斷之作成距離案發時間密接,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拖延就醫以作假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先自行塗藥才去醫院云云,然縱已欲前往就醫,傷者尚非不能先行就傷口為適當救護之理,且醫護人員均須受過專業訓練取得執照後始得執業,對於傷口之真假當能秉於專業之判斷辯其真偽,而後為妥適之醫療救護行為,是據此專業判斷而作之診斷證明書應無虛偽作假之可能,應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空言質疑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假,要屬強辯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伊與告訴人夫妻發生口角,隨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於99年2月28日偵查中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為明確,被告嗣後雖改稱:沒有拉扯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然查警詢與99年2月28日偵查之詢問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在案發後之陳述較接近事實,隨時間推演,加以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或其他因素考量等原因,難免更改說詞。且參以告訴人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用字遣詞雖非完全吻合,然對於事發之情節描述則大致相同,且其自始均明確陳述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其受傷等情,再酌以證人陳翔男及盧玉棟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詢及99年2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衡情應較為真實,本院因認以被告於警詢及99年2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被告嗣後改稱:沒有拉扯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對其毆打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復不知自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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