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飲酒後以「幹你娘」、「臭機歪」、「你很厲害去告我,你有能力再去告我好了」、「喝酒回來罵太太是應該的」等語,辱罵被害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後,僅僅經過十餘日之期間,即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任意違反,致被害人心生不安,行為確有不當,惟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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