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受徒刑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此有警局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