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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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專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專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3時37分許前不久,因 彭光盛 毒癮發作遂透過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與羅專豪所有白色Iphon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聯繫,並表明欲向羅專豪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羅專豪聽聞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
3時37分許,在其友人 賴志明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將1.8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彭光盛,而彭光盛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彭光盛涉及毒品案件而為警調查,並向警方表示羅專豪交付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一事,經警循線偵辦,且羅專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11年12月
6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永豐棧酒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專豪所有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羅專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03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1077
4、1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羅專豪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93至298、301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光盛、賴志明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警卷第29至36、37至39、41至43
、49至51、79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另案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豐棧酒店執行搜索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12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8、49至55、57至63、65、67至69頁,本院卷第179至202、229至232、233至236、239、241至
247、255、256、25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於另案中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光盛,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光盛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大勇」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5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2年8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癮甚難戒除,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光盛,被告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此前曾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貨運行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均屬之,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彭光盛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時所用等情,業認定如前,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該手機已於另案扣押中,且另案尚在審理中乙節,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該手機既未執行沒收完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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