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全文。(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姓名權之人格權及公開發表權,經原告提起自訴,現上訴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審理中,其犯罪事實引用該案之卷證資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丁○○、丙○○諭知自訴不受理、就被告甲○公司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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