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被上訴人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譚克強 被上訴人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訴上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糞災形成之主要原因係二樓住宅單元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內因不明原因之異物堵塞致污水逆流。而二樓各住宅單元之馬桶水封處之口徑,遠小於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之口徑,因此,污水內容物若能通過口徑較小之馬桶水封處,自應順利通過口徑較大之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之口徑,並排放置化糞池。今二樓各住宅單元之污水內容物在通過口徑較小之馬桶水封處,卻在口徑較大之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中堵塞住,並導致逆流及溢流,該堵塞住之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之浚通與維修之責任,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責任,一般住戶就該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並無能力注意浚通並維修,是依本件鑑定報告之結果,被上訴人等就本事件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鑑定人就化糞池是否滿溢之認定,忽視台北市環保局出具之公文、證人 吳登木 之證稱:「當日抽肥三大卡車,清出有數十噸糞泥之事實」、 周谷良 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二九號刑事案件證稱:「文山區大廈排放系統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交予管委會接管」等語及丁○○所自承地下室發電機等設施亦遭糞水浸害等情,而認定本件糞災非未定期抽肥致化糞池滿溢所致,自不具參考證據力。
(三)本件系爭化糞管線(二樓住宅單元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之疏通、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其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等事項,為被上訴人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負有監督主導之義務;被上訴人丁○○(總幹事)、乙○○(主任委員)則負有實際執行之職責。而被上訴人乙○○、丁○○迄今仍未能提出維修系爭化糞管線之證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顯然怠於執行系爭化糞管線之疏通、維修之監督主導之職務;被上訴人丁○○、乙○○,則顯然怠於執行系爭化糞管線之疏通、維修職務。以致管線堵塞糞水逆流,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欲促使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因此由行為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惟主任委員、總幹事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等發生侵權行為時,應類推民法第二十八條,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係對房屋完整之使用收益之權,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糞災,使上訴人無法對房屋使用收益,更因此造成傢俱、電子器材組件等物品之損害,被上訴人甲○○自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及因糞災所造成其他物品之損害。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成立之和解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所為,與本件無關,並無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文山芳林大廈管委會、乙○○、丁○○,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等人本於不同發生原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文山芳林社區住戶規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函調文山芳林大廈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等資料、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調文山芳林大廈有關水管線口徑、距離設計等竣工圖,及聲請將本件災害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文山芳林大廈管委會、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結果,本件糞災應非未定期抽肥致化糞池滿溢之肇因。當時週邊同樓另四戶及樓下住戶並無溢流情事。因上訴人承租屋內疏於維護造成公管堵塞,依據文山芳林住戶規約規定,室內馬桶管道遇有阻塞應立即自行維修疏通,若因而污損本社區公共設施或其他住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公共管線維修,依據台北縣環保局規定新建大樓在住戶住滿率達百分之五十後,建商必須向環保局申請辦理污水正式排放許可證。因此事發當時仍由建商保固,一切操作均依環保局有關規定辦理,管理委員會配合管制措施應盡之義務明訂非常明確,並無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侵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物佐證,完全以片面之詞,強詞奪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縣新○○○區○○○○道系統管制方式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其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是新屋,上訴人的廁所馬桶都不處理,廁所內沒有垃圾桶,上訴人將垃圾都丟到馬桶內,才會阻塞,本件是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碧惠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間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譚克強,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可憑(見本院卷頁七二),則被上訴人聲明由現法定代理人譚克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二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對共有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義務之職務規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嗣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乃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而有過失致造成糞災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核此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影響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向被上訴人甲○○承租坐落文山芳林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段一五三之四號二樓之房屋,而被上訴人 江顯明 、丁○○,各為當時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芳林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八十八年二月春節期間文山芳林大廈地下室之中央化糞池因淤塞滿溢,再加上化糞管線久未疏通,妨礙污水幹管排放糞水,進而造成糞水往上衝,並自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馬桶流潰,致上訴人之傢俱設備及電子器材零組件等物品遭糞便污水波及,損失慘重。上訴人所租之屋發生糞災,其形成之主要原因係文山芳林大廈之化糞管線(二樓住宅單元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長久未經疏通處理之情況下,糞泥淤塞,而妨礙污水幹管之流通,且芳林管委會對於公共設施中央化糞池,亦未定期檢查抽取化糞池之糞泥污物,導致化糞池糞泥淤積,以致滿溢。而被上訴人乙○○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丁○○為總幹事,綜理管理委員會事務,均對外代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本件系爭化糞管線(二樓住宅單元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之疏通、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其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等事項,為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之職務,負有監督主導之義務;被上訴人丁○○、乙○○則負有實際執行之職責。被上訴人丁○○、乙○○,顯然怠於執行系爭化糞管線之疏通、維修職務;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則顯然怠於執行系爭化糞管線之疏通、維修之監督主導職務,以致管線堵塞糞水逆流,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雖非法人,惟主任委員、總幹事發生侵權行為時,應類推民法第二十八條,由芳林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本件系爭糞災,使上訴人無法對房屋使用收益,更造成傢俱、電子器材組件等物品之損害,應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及因糞災所造成其他物品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四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乙○○、丁○○則抗辯:文山芳林大廈住戶規約明定室內馬桶管道遇有阻塞,應自行維修疏通,或委託服務中心代辦,上訴人擅自變更住宅為倉庫工廠,且日常使用馬桶不放置衛生紙筒,致阻塞馬桶,與大廈化糞池無關,且系爭房屋為新屋,化糞池仍在環保局之監控中,事發當日大廈化糞池並無滿溢之情事,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結果,糞災應非未定期抽肥致化糞池滿溢之肇因。而有關公共管線維修,依據台北縣環保局規定新建大樓在住戶糞災發生當時仍由建商保固,一切操作均依環保局有關規定辦理,管理委員會配合管制措施應盡之義務明訂非常明確,並無責任可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故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乙○○、丁○○就本事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先後所稱之損害不一,清冊中所列損失誇大不實在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其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新屋,並無上訴人所稱化糞池滿溢之事,上訴人所稱造成糞水滿溢之原因為其單方之推論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垃圾都丟到馬桶內,才會造成阻塞,乃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其清冊中所列之損失亦不實在,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甲○○承租坐落文山芳林大廈社區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三之四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八十八一月四日止,而文山芳林大廈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八六店使字第○二四號使用執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春節期間,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馬桶糞便污水滿溢,致上訴人置於屋內之傢俱、設備及電子器材零組件等物品遭糞便污水波及(下稱系爭糞災),而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丁○○則為總幹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二至一八、一四○),且經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八六店使字第○二四號使用執照全卷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糞災,係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乙○○、丁○○未定期檢查抽取化糞池之糞泥污物,及長久未疏通化糞管線,致糞泥淤塞,妨礙污水幹管排放糞水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乙○○及芳林管委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此無法對房屋使用收益,傢俱、電子器材組件等物品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糞災之發生與中央化糞池淤塞,有無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乙○○、丁○○有無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
(三)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四)被上訴人甲○○有無債務不履行?(五)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糞災之發生與中央化糞池淤塞,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
1、本院經兩造合意指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頁一四六、一四七)後,就系爭糞災之發生原因送請鑑定,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如左(詳卷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1)文山芳林大廈地上部分前後分為A、B兩棟,其污水處理分屬兩大系統並分別設置污水管路及化糞池,係各自獨立運作互不相干。發生系爭糞災事件之住戶(一五三之四號二樓)係坐落於A棟二層A1單元;該A棟全棟污水管路分為三個系統,即一樓污水管路系統、二樓污水管路系統及三至十四樓污水管路系統,分別為獨立污水排放管路系統。其中一樓及二樓管路之污水管(SP)為四英吋,三個管路系別與六英吋污水主幹管(SP)承接而排入地下室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
(2)探究發生系爭糞災之可能原因,就A棟各樓層污水管路劃設為一樓、二樓及三至十四樓等三個獨立排放管路系統之設計,就實務與學理而言,應屬允當。就系爭大樓污水管路配置系統析論,A棟之一樓管路系統、二樓管路系統及三至十四樓管路系統距離地下室化糞池管路而言,應以一樓各戶為最近。而系爭糞災發生當時,地下室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使用戶數尚少且時間尚短,應非未定期抽肥致化糞池滿溢之肇因。依前研析,二樓A1、A2、A3、A4住宅單元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內,因不明原因之「異物」堵塞致污水逆流,而A1單元衛浴間之馬桶(發生糞災溢流口)最接近通氣管(即管內壓力最小處)而成為溢流處致潰流成災,此應為發生糞災之可能原因。
2、上述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糞災之發生原因乃「二樓住宅單元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內,因不明原因之異物堵塞致污水逆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二○三、二二○),自堪採信。參以文山芳林大廈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而興建文山芳林大廈之統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該大廈住戶已滿百分之五十,依規定須辦理正式排放許可證,故函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協辦污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檢測,亦有該函附卷稽(見本院卷頁一五三),由此足認系爭糞災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當時,文山芳林大廈住戶尚未達半數以上,其使用化糞池之戶數非多且時間非長。且證人即當日協助疏通清理之一乙衛生工程行負責人吳登木於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先至化糞池抽肥,後來管子還是不通,如果是化糞的問題,化糞池抽完就應該通了,後來從二樓(即系爭房屋)把一個馬桶拿起來,用過管機去通,管子塞住::化糞池到達一個界線,馬達自己會抽,當時地下室沒污水,乾乾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三五至三七、上開刑事案卷頁二七五、二七六),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上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糞災應非未定期抽肥致化糞池滿溢所致,亦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糞災之發生,係因中央化糞池長久未定期檢查抽取,導致糞泥污物淤積滿溢所致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乙○○、丁○○是否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爭點: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芳林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總幹事、委員等職稱,係由文山芳林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選任,其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亦經文山芳林大廈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所明定(見原審卷頁七八至八三)。準此,被上訴人丁○○、乙○○為芳林管委會管理委員,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規約約定,對於文山芳林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責,而其具體之執行法方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2、惟系爭糞災之發生原因乃「二樓住宅單元水平共同連通污水管SP(下稱系爭水平污水管)內,因不明原因之異物堵塞致污水逆流」,已如上述,而文山芳林大廈A棟二樓計有A1、A2、A3、A4、A5等五戶住宅,各戶4住宅單元之馬桶污水支管分接於一支共用之四英吋水平連通污水管(即系爭水平污水管),由A1向A4方向流動後接至主管道間六英吋污水幹管排入地下化糞池,至A5則為另一管路系統;而造成系爭糞災之系爭水平污水管堵塞,其堵塞處距離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馬桶下方約七十台尺處,該距離使用該管路之住宅單元包括A1、A2、A3等住戶之衛浴間馬桶,糞災發生當時A1住戶即上訴人因春節假日外出未使用衛浴設備,但A2、A3住戶之馬桶可能持續使用,因此排放之馬桶污水至共同連通之系爭水平污水管堵塞處回流,因A1單元衛浴間馬桶支管鄰近設有該連通管路之通氣管
(VP),該處為管內壓力最小之處,管內逆流之污水即從該通氣管最接近之馬桶(即A1之馬桶)形成溢流處而潰流成災,此亦為A2、A3住戶之馬桶仍能正常使用及A1住戶即上訴人之另一衛生間之馬桶未有發生糞災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研判意見可稽(見該報告書頁七至九)。準此,堪認造成系爭糞災之系爭水平污水管,僅係文山芳林大廈A棟二樓A1、A
2、A3、A4等四戶住宅所共同使用,已難認係該大廈A、B兩棟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而系爭水平污水管堵塞處則僅係該A棟二樓A1、A2、A3所能使用之處,易言之,造成系爭水平污水管堵塞之原因僅可能由A棟二樓A1、A2、A3三戶住宅之使用馬桶不當所造成。
3、如前所述,本件芳林管委會管理委員,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具體方法,據以執行對於文山芳林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職務。惟文山芳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僅屬文山芳林大廈部分否決議亦屬芳林管委會應盡上開維護修繕義務之範圍及其具體執行維修之方法為何,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指被上訴人丁○○、乙○○為芳林管委會管理委員,就系爭水平污水管未盡定期浚通及維修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即難遽予採信。參以文山芳林大廈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關於住戶應遵守之特定事項,於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為保持社區環境清潔,室內馬桶或廚房水槽管道遇有阻塞,應立即自行維修疏通或委託服務中心代辦,若因而污損本社區公共設施或其他住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頁九五),由此堪認,文山芳林大廈住戶均有注意維持其馬桶管道暢通防止堵塞之義務。而造成系爭水平污水管堵塞之原因僅可能由A棟二樓A1、A2、A3住戶之使用馬桶不當所造成,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社區住戶未盡維持馬桶管道暢通義務所致之污水管堵塞,指為管理委員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會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1、系爭糞災之發生原因,乃文山芳林大廈A棟二樓A1、A2、A3、A4等戶住宅所共同使用之系爭水平污水管,因不明原因之異物堵塞致污水逆流,而造成系爭水平污水管堵塞之原因僅可能由A棟二樓A1、A2、A3三戶顯、丁○○有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丁○○、乙○○怠既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芳林管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其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甲○○有無債務不履行之爭點:
1、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又出租人如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因此受有損害,雖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然此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仍須以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出租人始負賠償責任。
2、本件文山芳林大廈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八六店使字第○二四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甲○○承租使用文山芳林大廈A棟二樓之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於系爭房屋蓋好後第一個就租給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而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至系爭糞災發生之時止,業已就該屋使用收益一年餘,並無馬桶阻塞回流情事,復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頁一六九)。則系爭房屋於新建完成後即經甲○○出租並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收益,復經上訴人使用年餘未發生問題,由此堪認甲○○出租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在交付之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客觀上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3、況系爭糞災之發生原因,乃文山芳林大廈A棟二樓A1、A2、A3、A4等戶住宅所共同使用之系爭水平污水管,因不明原因之異物堵塞致污水逆流,而造成系爭水平污水管堵塞之原因僅可能由A棟二樓A1、A2、A3三戶住宅之使用馬桶不當所造成,亦如上述,則系爭糞災之發生既非肇因於系爭房屋之馬桶衛浴設備或污水排放管路設計不當等房屋設施結構之問題,即難認係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置於屋內之物品受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及因糞災所造成其物品損害云云,依前開說明,尚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乙○○、芳林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四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而兩造關於「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丁○○、乙○○、芳林管委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四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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