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價格,移轉其所有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股票六二五、○○○股予 盧宗焜 ,低於移轉日每股淨值一九.八九元,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六、一八一、二五○元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告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四
一四、六○○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贈與總額為六、五九五、八五○元,贈與淨額六、一四五、八五○元,應納稅額九九七、一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轉讓之東佳公司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究應以東佳公司移轉日前後二期,亦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核算,抑或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容有「認事用法不當」部分:
⑴查「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
⑵第按系爭贈與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
定以「贈與論」課稅,然稅法對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差額如何估定?均無明文規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等諸解釋令均係對「死亡繼承」及「贈與行為」所做之資產淨值估價方法,顯然不適用於「贈與論」課稅案件,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引用非「贈與論」淨值評價之法令計算課稅,顯然不屬恰當,而涉認事用法不當之弊。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本案系爭股票移轉之價格,經買賣雙方商議決定而成立,應無不相當代價之問題,從而不涉「贈與」或「贈與論」,稅捐稽徵機關應認定報繳之證券交易稅已足,不應擴大及於贈與稅。
⒉未斟酌有「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嚮」部分:
退一步言,縱然將東佳公司股票移轉核定不相當代價而以贈與論,唯查,交易當時該股票之移轉價格與淨值之間並無差額存在,其客觀之實際因素有下列諸端,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忽略而未斟酌者:
⑴被告據以計算東佳公司資產算淨值之「未分配盈餘」係含該公司未能出售之
餘屋盈餘在內,該等餘屋坐落於新店市○○路山區,當時因尚未開發,極為偏僻荒涼,因此該等餘屋銷售困難,股票承讓人有鑑於此逐有重新評估淨值之議,案經雙方依當時公認之公平價格評估結果,東佳公司之餘屋應減價二
一、七七八、八八六元,據此東佳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應相對為如許之減少,此亦為買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結果。依東佳公司「未分配盈餘」數額之減少,核計其移轉股票前後期每股淨值如下:
八十二年度:(股本25,000,000+法定公積197,882+核定未分配盈餘16,785
,858-未分配盈餘減少數21,778,886)÷資本額25,000,000*面額10=8.08八十三年度:(股本25,000,000+法定公積1,085,885+核定未分配盈餘24,7
77,892-未分配盈餘減少數21,778,886)÷資本額25,000,000*面額10=11.34元。
依據所計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每股淨值應為一○.九三元,計算式:{8.08+(11.34-8.08)*319/365=10.93}。
⑵上項對讓售股票價格影嚮之因素,以東佳公司餘屋(待售房地產)內一至五
項及四十二項地下車位影嚮最鉅,該車位原本係附帶於房屋之附屬品,即購屋一戶附帶車位一個,故本無另計價額之問題,其用途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非可單獨出售之產品,且其坐落土地為合建地主所有,因之東佳公司帳列車位之價格確有不當,股票買賣雙方重新評估,實屬合理之客觀因素。
⑶另查,東佳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列有存貨六
億四千五百餘萬元,遞延銷售費用二千二百餘萬元,存出保證金一億二千萬餘元,當時以此變現困難之資產負擔八億二千二百餘萬元之債務,其財務結構非屬良好,受讓股票者多不具信心,此項客觀因素,自然影響系爭股票之讓售價格,且原告急於運用資金,受讓者當時肯以面額每股十元之價格概括承受,得來不易,此項交易當然不具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存在,從而不涉贈與論。
⑷由於股票交易時預見建築業將走下波,對于建築業之前景並不看好,業者資
金套牢,投資者逐漸退出市場,股票讓售困難,議價空間相當大,成交價格當然不能與稅捐稽徵機關設算之淨值相比擬,此由東佳公司系爭股票移轉年度(八十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公積及盈餘一千八百餘萬元驟減至九十年度之四六、五五五元可以印證。以東佳公司頻臨虧損(該公司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每年結算均屬虧損)之股票因素,其當時之淨值應非被告機關所主張之價格,事證可以預料。
⑸按「股票帳面淨值不得作為核定每股價值之唯一標準。經查公開交易市場之
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為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第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明示。
⒊有關原告出售股份時,雙方評估帳列存貨(餘屋)五四四、○八五、七八六元
,因預見未來房市不況同意估列減價二一、七二八、八八六元,被告主張其為未實現損失,與評估資產淨值無關,實與市場買賣機能相違,且對法令有所誤解。
⑴與市場買賣機能相違:
不動產買賣每宗金額動輒百萬以上,非如一般家庭日用品可即買即賣。遇市況不佳時,變現即非易事,故未來可能市價之升降自為重要買賣考量因素。
被告所稱其因尚未實現,不影響公司淨值,實係僅知按章行事想法與現實脫節。
⑵被告對法令有所誤解:
被告引用稅法以未實現之損失不計入資產之評估,實對法令有所誤解,查所得稅法以「實現損失」方能認列損失計入課稅所得之減項,係為便於課稅、分年計算課稅所得,故存貨跌價損失以實際發生數認列最能符合。故稅法如是要求。但公司淨值應為多少俾便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此為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規範。二者均要求會計報表資產之估列應考慮未實現損失。
⒋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
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
⑴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存貨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七十二條第
四段規定:「存貨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八條規定:「存貨遇有市價下
跌時,由於資產價值業已減損,基於穩健原則,宜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存貨若發生毀損或過時等情事,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亦應承認其損失。」⑷未實現存貨跌價損失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應列入當期損益,即存貨價值應減除為實現之損失。
⒌另被告以依所得稅法核課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資產淨值,其誤解法令一如上述。
因營利事業並無該項實質所得,鈞院亦認為不宜以此為未上市股票淨值估算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有案,另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判決亦持此一見解。
⒍綜上所述,本案贈與稅之課徵偏離事實,難令原告誠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東佳公司股票計六二五、○○○股,以
低於當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一九.八九元之價格,即每股十元出售予盧宗焜,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八○一九三三五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來函說明申報贈與稅,被告原核定以其主張均非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之其他客觀因素足以影響讓售價格者,又因東佳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原核定乃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移轉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資產淨值,核算前後期每股淨值為一六.七九元及二○.三四元〔計算式:(股本25,000,000+法定公積197,882+未分配盈餘16,785,858)/資本額25,000,000×面額10=16.79(八十二年度)、股本25,000,000+法定公積1,085,885+未分配盈餘24,777,892/資本額25,000,000×面額10=20.34(八十三年度)〕,並依據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每股淨值一九.八九元,[計算式:16.79+(20.34-16.79)×319/365],與移轉價格每股十元之差額以贈與論,並按移轉股數六二五、○○○股,核定系爭贈與額為六、一八一、二五○元,另加計前次贈與額四一四、六○○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六、五九五、八五○元。
⒊經查原告主張因急於脫現轉投資,評估公司存貨價值後雙方議定以每股十元成
交乙節,尚非前述財政部函釋所指之其他客觀因素足以對讓售價格影響者。次查,被告原核定依首揭函釋規定,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移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東佳公司之每股淨值為一九.八九元,與移轉價格每股十元之差額以贈與論,按移轉股數六二五、○○○股,核定系爭贈與額六、
一八一、二五○元,並無不合。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動,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東佳公司股票計六二五、○○○股,以低於當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
一九.八九元之價格,即每股十元出售予盧宗焜,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八○一九三三五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贈與稅並說明東佳公司自原告投資日(七十八年)至出售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均未配息,未來亦不具前贍性,實無投資價值,故可收回原投資額,已屬萬幸,並無贈與之情事等語。被告初查以原告之主張均非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所指之其他客觀因素足以影響讓售價格者,又因東佳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乃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移轉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資產淨值,核算前後期每股淨值為一六.七九元及二○.三四元〔計算式:八十二年度(股本25,000,000+法定公積197,882+未分配盈餘16,785,858)/資本額25,000,000×面額10=16.79;八十三年度(股本25,000,000+法定公積1,085,885+未分配盈餘24,777,892)/資本額25,000,000×面額10=20.34〕,並依據前後期每股資產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九.八九元,[計算式:16.79+(20.34-16.79)×319/365],與移轉價格每股十元之差額以贈與論,並按移轉股數六二五、○○○股,核定系爭贈與額為六、一八一、二五○元,另加計前次贈與額四一四、六○○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五九五、八五○元,贈與淨額六、一四五、八五○元,應納稅額九九七、一七一元。
二、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稱,按「股票帳面淨值不得作為核定每股價值之唯一標準。經查公開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為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第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明示。東佳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列有存貨六億四千五百餘萬元,遞延銷售費用二千二百餘萬元,存出保證金一億二千萬餘元,當時以此變現困難之資產負擔八億二千二百餘萬元之債務,其財務結構非屬良好,受讓股票者多不具信心,此項客觀因素,自然影響系爭股票之讓售價格,且原告急於運用資金,受讓者當時肯以面額每股十元之價格概括承受,得來不易,此項交易當然不具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存在。公司成交價格除參酌公司資產淨值外,尚須考慮評估其未來獲利能力及其他客觀因素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是以中經公司股票售價每股一○元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成交之情形等語。是本案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若干。
三、查被告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各為一九.八九元,係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及同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解釋,以東佳公司提供移轉日前後二期,亦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核算而得;惟查稽徵機關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按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似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則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亦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