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壬○○處長)訴訟代理人子○○
癸○○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府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為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債權人之申請,代原告八人與其他繼承人 陳俞妏 等九人辦理共同繼承其祖父 陳來成 之繼承登記在案,遂於九十年間函送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等八人繳納稅款。原告等八人則以渠等知悉其祖父陳來成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後,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通知其他繼承人陳俞妏等九人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報拋棄繼承,認其等並非繼承人,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竟未准更正,原告等八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主張其等已合法拋棄繼承,士林地院誤予駁回,以致由債權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原告等亦列為共同繼承人,原告等既係合法拋棄繼承,被告自不得對之課徵系爭地價稅。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等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無實體審認權,亦即被告能否以原告等業已合法拋棄繼承為由,就土地登記上之共有人不為課徵地價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等八人為被繼承人陳來成之孫,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中
山(乙○○之父)、 陳金安 (甲○○、丙○○、丁○○之父)、蒙 陳碧玉 (戊○○、己○○、庚○○、辛○○之母),均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士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有該院八十年九月五日繼字第二八八號核准通知,及繼承系統表可證。惟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陳來成與妾 李強 卻所生之子 陳俊龍 、 陳儀山 、 陳建呈 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陳中山 、陳金安、 蒙陳碧玉 之應繼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人之陳俊龍、陳儀山、陳建呈。原告乙○○等自非陳來成之繼承人。原告乙○○等為昭慎重,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發函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俊龍、陳儀山、陳建呈子女,聲明原告等八人一併拋棄對被繼承人陳來成之繼承權,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具書面向士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繼該院裁定認定陳中山、陳金安、蒙陳碧玉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陳俊龍、陳儀山、陳建呈,原告等並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有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可憑。原告等八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請准予為拋棄繼承之登記,然該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乙○○等八人非繼承權人,應告確定。縱認法院裁定有錯,原告等已踐行法定程序,基於對該項駁回拋棄繼承裁定之信賴,自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不察,就陳來成未辦繼承登記之遺產花蓮市○○段○○○○號等八筆土地、一七五七之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併列原告等八人為陳來成之繼承人,命原告等八人繳納九十年一期地價稅,損害原告等人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乙○○等請求被告查明原告八人等已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更正原告等八人為非陳來成之繼承人,撤銷上開命原告等繳納地價稅之處分,詎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花稅法字第○九一○○四七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仍認原告等八人為陳來成之繼承人,維持命原告等八人繳納地價稅之違法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等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非法院所不採,而係認原告等八人「並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有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此項確定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法院及當事人、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裁定之羈束,在該裁定未變更前不能認原告為合法之繼承人。地價稅固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然查原告等八人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陳來成之遺產為原告等與陳俞妏等公同共有,係債權人 何碧蟬 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位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及為查封登記,因債權人不明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中山、陳金安、蒙陳碧玉等及原告等八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誤認原告等八人為陳來成之繼承人,依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及查封登記,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為非原告等八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繼承登記,原訴願決定機關竟誤認原告等八人與其他有繼承權人,共同聲請為繼承權之登記,與卷內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卷內證據不符。原訴願機關未依職權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卷證,賦予訴願表示意見之機會,遽為不利於聲請人決定之基礎,顯然違背法令。
⒊原告等八人因已向法院申請辦理拋棄繼承,故無申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抵
徵遺產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一第00000000號函載陳俞妏等十七人,與事實不符,對原告等八人自不生繼承之效力。而全體繼承人遺產抵繳同意書,既非原告聲請,亦未用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中載有原告乙○○、丙○○、丁○○等三人姓名,然查原告等八人因已拋棄繼承,並無申請繳納遺產稅,顯然台北市國稅局處理有誤。
⒋綜上所陳,原告等八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被告所為命非繼承人之原告等八人繳
納上述地價稅之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均屬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三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另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所明定。
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有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部分非屬被告職掌,合先敘明。
⒊原告等訴稱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中山、陳金安、蒙陳碧玉三人拋棄繼承,獲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依民法規定,應繼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人之陳俊龍、陳儀山、陳建呈等三人,原告等自非陳來成之繼承人。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通知陳俞妏等九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旨,並向士林分院陳報拋棄繼承,則原告等既已踐行拋棄繼承之程序,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因債權人何碧蟬代位申請繼承登記,致發生登記錯誤而取得所有權,當不負繳納本期地價稅之義務。...訴願之決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花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七八○號函請士林分院再度確認,經該分院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士院儀民安八十繼二九九字第○五三九五號函覆:「本院受理八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陳俊龍、陳儀山、陳建呈等三人拋棄繼承等事件,業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本案第一順序一親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五項規定,由次親等血親卑親屬繼承(即包含申請人在內共十七人同為繼承)。再查原告等拋棄繼承之聲請,經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且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亦已登記為原告等十七人。則依土地稅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法院既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嗣雖聲請再審,因再審不合法復遭駁回,在尚未判決變更法定繼承人,亦未囑託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之情形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債權人之申請,代原告八人與其他繼承人陳俞妏等九人辦理共同繼承其祖父陳來成之繼承登記在案,遂於九十年間函送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八人繳納稅款。
二、原告等則以渠等知悉其祖父陳來成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後,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通知其他繼承人陳俞妏等九人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認其等並非繼承人,原處分仍對原告八人核課地價稅,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八人於知悉被繼承人陳來成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中山、陳金安、蒙陳碧玉、 陳後龍 、陳儀山、陳建呈等六人先後拋棄繼承後,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通知其他同順位繼承人陳俞妏等九人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士林地院陳報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陳報狀附卷可稽。惟因士林地院認陳來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中山、陳金安、蒙陳碧玉拋棄繼承後,尚有同順位繼承人陳後龍、陳儀山、陳建呈等三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原告尚非屬陳來成之遺產繼承人為由,駁回原告之拋棄繼承。花蓮地政事務所始依據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之通知,准由債權人代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原告八人及其他同順位繼承人陳俞妏等九人共有,此亦有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及花蓮地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花院祺民廉一四七六字第七○七六四號函在卷可證。經查陳來成之繼承人陳後龍、陳儀山、陳建呈等三人,實際已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士林地院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士院儀民字第三七一三○號函復本院在案,有該函附卷可憑;從而,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以被繼承人陳來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中山、陳金安、蒙陳碧玉拋棄繼承後,尚有同順位繼承人陳後龍、陳儀山、陳建呈等三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原告尚非屬陳來成之遺產繼承人為為由,駁回原告之拋棄繼承,固有顯然之錯誤。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究竟原告以書面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是否在「知悉時起二個月為之」,依法應由士林地院認定,原告應向士林地院聲請更正前開錯誤之裁定,另就原告向該院陳報之拋棄繼承是否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聲請該院為實體之認定,如獲該院准予備查後,再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向辦理更正登記,俟更正登記後,再由被告更正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係行政機關,依法對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效,並無實體審認權,其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以原告係系爭土地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遂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分單核課九十年期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因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法為範圍,本件如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無不法,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