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伯承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旁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頂山腳8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 陳秀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村里道路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陳秀敏 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左側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及右眼角擦傷等傷害,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並於治療中發生右側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經診斷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迄今仍癱臥病床,亦無法溝通,且脊髓病變則經評估不宜開刀手術,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伯承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交查卷第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34-37、40、43-5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8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016號卷第13頁)、成大醫院被害人診療資料摘要表(103年度交查字第2016號卷第7-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之被害人黃陳秀敏之就診紀錄、賴外科診所說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紀錄、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醫院函(104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3-4、7之1、8-14、16-17、21-23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陳秀敏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珮如 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