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林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85巷往中平九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魏婉純 所有而停放在該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他多部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被保險人1,145,000元完畢,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840,000元,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出售得款45,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9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有讀五權憲法,憲法要保護人民,如果要被告全額負擔,請自己去找彰化基督教醫院拿,因為該院拿被告當實驗品,被告因被下藥及做腦部電療,失去記憶,有精神分裂症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9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幀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中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卻未能舉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則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而未能修復,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840,000元,原告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4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權威車訊雜誌等影本為證,亦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市價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值所得之45,000元後,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已減少795,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40,000-45,000=795,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值795,000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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