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告 邱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維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計11.5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每期收取延滯違約金1,0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0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20,571元,依約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