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洪士媜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相對人 范明宏 即冠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資料為證,堪可採憑。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0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5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