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玟蓉
       李昌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4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玟蓉、李昌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支及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玟蓉、李昌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紫晴汽車旅館107
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玟蓉、李昌運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氣球3個。
三、核被移送人蔡玟蓉、李昌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氣球3個,係
被移送人蔡玟蓉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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