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96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廷觀
被告 潘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郭文進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利息按17.5%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國信託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借款。詎被告積欠信用卡8,143元(含本金7,254元)、貸款140,028元(含本金135,343元)未依約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