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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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顏瑞宏
被   告  謝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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