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宏鈦
被   告  莊政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政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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