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告 李明珊 被告 吳宗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晚上10時許行經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顯無法在紅燈前通過路口,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繼續向前行進,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昏迷長達2個多星期,多次進行頭部手術及復健療程。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20萬2,722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進行頭部手術2次之花費總額。
⒉不能工作損失12萬2,56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年10
月19日至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至26日住院共2次進行開顱手術與顱骨整行手術治療,共4個月無法上班。而其原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助理員,以其每月薪資3萬641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441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曾經陷入昏迷
意識不清,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開顱手術後仍因遺存有顱骨缺損狀態而再次進行顱骨整行手術治療,現重獲新生,實屬不易,爰為請求。
㈢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固不否認其於燈號轉黃燈時仍直行通過路口,但原告欲左轉卻未在左轉機車待轉處停等,亦於黃燈亮起時繼續直行至路中直接左轉而碰撞,故兩造對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但原告後座乘客說法不一,前開鑑定意見認定之證據不足,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一半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列載之「伙食費」、「證明書費」、「申請醫療證明」等非醫療所需之費用;另103年11月7日就診日期之目的,記載「術後頭部有線頭跑出而前往醫院檢查」,此應屬原告與醫院間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現已恢復健康,生活起居活動均屬正常,被告年紀尚輕,亦已於刑事庭以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為過高,應予酌減。又應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予原告之9萬3,660元,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更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右膝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下稱被告所受傷害),須在家休養1個月,該段時間無法任職於訴外人利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南公司)之損失為2萬5,000元,則就原告應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9808號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
10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1萬元至滿30萬元止,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原告亦已請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萬3,6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刑事起訴書及判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明細表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2萬5,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5,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傷害亦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拍攝照片所顯示人行
穿越道左右之刮地痕判斷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0頁、第62頁至第69頁),原告係沿民權東路自西向東行駛,自民權東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在第3車道中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並因撞擊而自人行穿越道左側推至右側乙節,應可認定。另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沿民權東路西向東行駛,經民權東路及吉林路口時,其過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續行中即見原告所騎車輛自其右側沿吉林路南向北行駛而碰撞其機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2頁);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頁),顯示於前揭交岔路口民權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在晚上
9時51分30秒轉為紅燈後,同分34秒時,沿吉林路自南向北之車輛均已開始行駛,兩造機車即生碰撞等情,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損壞,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損壞等情(見偵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9頁),可見系爭車禍確因被告在見其行車管制號誌自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際,應足判斷依系爭交岔路口之距離,其無法在紅燈前通過,仍強行通過,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於撞擊當下雖因昏迷無法說明,有交通事故談話表存卷足按(見偵卷第53頁),但依首開規定,原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先確認前方有無任何車輛後始得轉彎,卻未注意、為圖方便而直接左轉,致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對被告所受右肩右膝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0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反之,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一事,均堪認定。
㈡原告所請求59萬8,038元損害部分,與被告前開行為具責任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20萬2,262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證明費,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7頁及第59頁),均屬其住院費用或神經外科之就診,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所應受治療之範圍核屬相符,是其中20萬2,262元部分,應認其請求有理由。被告雖辯以住院醫療費用中「伙食費」,以及「證明書費」,非醫療所必需而不得請求,惟觀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該伙食費項目均為健保所支出,既非自付金額亦非原告所請求之範圍;至證明書費,本為原告所欲證明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要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惟就其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17日診療費460元,原告既自承係因術後頭部跑出線頭,而須前往醫院檢查(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手術後未必均有相關縫線問題待處理,此支出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0萬2,262元(計算式:000000-000=202262)範圍,為有理由。
②薪資損失1萬5,776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於103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至26日2次住院進行開顱手術與顱骨整行手術治療,共4個月無法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另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休養之期間,馬偕紀念醫院覆以:原告於103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又於103年12月22日至26日至住院進行顱骨整型手術,
2次住院間因須休養,不適合工作,至第2次出院後仍建議需休養3至6個月以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3556號函、同年10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47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8頁),益徵原告因系爭傷害,應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後月薪為3萬641元一事,有其員工薪資明細、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賠償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則薪資損失應以實際未領取薪資之部分為限。原告既陳以:住院休養期間有部分因請病假而未被扣薪,103年12月2日撥入12月份薪資,但因該年度病假請畢,故於103年12月31日收回1萬5,776元之薪資,又因104年為新年度,故可續請病假等語,並依原告自103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1日間之薪資單表、103年及104年請假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同頁背面、第130頁、第26頁至第27頁),可證原告於103年度共請30日病假、延長病假13日,以及事假14日,而其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之薪資,仍於扣除代扣款項後正常核發,僅於103年12月31日自其帳戶中扣除部分12月薪資1萬5,776元。依原告所承,其公司病假仍照常核發薪資,而病假既僅於身體不適時使用,如無病痛則無以此名目請假之權利,自不得併為病假與薪資損失之請求。是以,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其10
3年病假請畢後,遭其任職單位所扣除之1萬5,776元為限。
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亦曾於事發當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意識不清,
2次手術後始能正常工作,又因其尚於試用階段,無法持續請假,於第2次術後1個多月即需繼續上班而無法休養,其精神上必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助理員,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數筆不動產,但原告表示不知其中幾筆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利南公司現待業中,名下有2筆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情,各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前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第69頁、第84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背面),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2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9萬8,038元(計算式:20
2262+15776+380000=598038)㈢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被
告固稱原告闖紅燈並隨意切換車道,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惟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提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表示兩造各自可能所負之肇事原因,並未詳述雙方過失比例。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見偵卷第73頁),訴外人即乘坐原告機車之乘客 蘇亭嘉 於調查筆錄中曾稱:當時係自民權東路自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正準備由綠燈轉為黃燈,其見原告似至路口待轉準備左轉,但見後方車少想直接左轉時,旋於第2條慢車道間遭被告車輛撞上;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稱之:當時其等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見行車管制號誌將轉為黃燈,轉至吉林路待轉變綠燈向前行駛時即生碰撞,當時未完全停在待轉格內等語,雖前後說法稍異,但整體觀之,蘇亭嘉均已說明:原告先於被告抵達系爭交岔路口,見民權東路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轉為黃燈,或為求便利,而未完全駛入待轉格內即行左轉,始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一事。原告固未完全駛入待轉格,即基於吉林路轉為綠燈、便宜行事而逕為左轉,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原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本係為兼顧保障機車用路人之安全、保護與其行車方向不同之其他用路人等目的而制訂。被告既晚於原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行車管制號誌即轉為紅燈,其顯已違反號誌、持續行駛橫越系爭交岔路口,原告則於吉林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詳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有無搶快車輛而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則原告是否完全停置於待轉區,依前揭目的,在民權東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之際,是否保護與其行車方向不同之其他用路人已非重點,故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確為被告甚明。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系爭車禍過失責任30%,其餘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41萬8,627元(計算式:5980380.7=418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列計算式亦同),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41萬8,
627元為限。㈣扣除下列金額共39萬5,35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
273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⒈應扣除已領取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萬3,660元:按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萬3,66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算明細、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誤觸105年4月8日005P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第10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⒉次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1萬元至滿30萬元止作為緩刑3年條件,已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原告亦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扣除緩刑附條件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此部分亦為扣除。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已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均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受傷害,宜在家中休養3天至1週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5年8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3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觀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每月固定底薪為2萬5,00
0元,依前揭說明以被告合理休養日數7日為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應為5,645元(計算式:2500031日7=5645)。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則依此比例酌減原告賠償責任,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原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694元(計算式:56450.3=1694),亦即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694元為限,被告既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抗辯,則應予以扣除。
⒋據上,本件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3,
273元(計算式:418627-【93660+300000+1694】=23
273)。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4日由被告當庭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宗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其餘70%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萬3,273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部分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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