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5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自94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7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0,240元及自95年5
月3日起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目前協商中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