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 唐雅君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被上訴人 唐心如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 律師
薛松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04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155,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8日追加擴張請求金額如上述)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之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唐雅君為 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爵國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唐心如共同參與經營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爵國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渠等以其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及亞爵會館為名義,分別向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信用卡簽帳服務及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並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特別約定書,由上訴人為上開兩家公司提供信用卡業務收單及分期付款服務。查被上訴人唐雅君及唐心如明知其所經營之亞歷山大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底,除向銀行借款達95,322,000元外,另透過葉國一分別向 葉忠仁 等人借款餘額已達530,000,000元,累積虧損達557,663,000元,當時亞歷山大公司負債比已達97%,足見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初已明顯無繼續經營能力,嗣於96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等再以亞歷山大及亞爵公司名義陸續向地下錢莊( 趙啟東林瀧澤 )借款90,000,000元,並支付年息約144%,致使亞歷山大及亞爵公司完全陷入無資力狀態,卻仍持續推出促銷活動吸收會員會費,並以會員簽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含信用卡分期付款)向上訴人(收單銀行)請款,造成上訴人業已依約墊付信用卡簽帳款(包含信用卡分期付款)與被上訴人等所經營之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及亞爵會館,被上訴人等卻於同年12月無預警宣布停業,導致會員簽刷信用卡繳交會費後無法繼續使用服務而透過發卡銀行向上訴人銀行辦理信用卡扣款之手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等吸金金額高達24,000,000元。被上訴人 唐氏 姊妹明知其所經營之亞力山大休閒俱樂部及亞爵會館早於95年底即因負債情形嚴重而隨時處於無法經營之狀態,卻仍持續吸收會員,並利用會員簽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含信用卡分期付款部分),向上訴人詐領信用卡刷卡金,導致上訴人於支付信用卡帳款與被上訴人等所經營之亞歷山大及亞爵公司後,嗣後因該等公司倒閉而遭持卡人之發卡銀行以服務未履行為由扣回該筆款項,受有42,047,168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僅陳述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被訴詐欺案件,已由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唐雅君、唐心如自96年6月1日起對於預付型會員為詐欺犯行,然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信用卡使用的法律關係中,乃係屬於「收單機構」,而其損害之發生,尚須視持卡人是否「主張爭議款處理」以及「仲裁結果」而定,故此等收單機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唐雅君、唐心如之不作為詐欺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乃被上訴人2人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及其追加請求部分,亦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91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本院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退回檢察官處理,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另行提起公訴,上訴人自可於該案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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