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林寶興 訴訟代理人 林祖薪 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七五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位於板橋之房屋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故其於93年11月4日與被告就該執行事件所委任之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其遂交付現金17萬與支票2紙,合計60萬元予被告代理人邱六郎律師與其助理 傅鉅垣 收受,被告亦於93年11月9日撤銷查封上開房屋,自可確定該執行事件已因清償完畢而結案。
詎原告於99年底接獲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經致電被告之案件負責人 張修齡 ,向其表明債務業已清償,經與邱六郎律師當面對質後,張修齡曾親筆寫下邱六郎律師與傅鉅垣收錢後交給被告員工 江忠賢 ,然江忠賢已在逃遭通緝中。且表示希望原告屆時能出庭作證,指控邱六郎律師無將款項交予被告。然而邱六郎律師則表示將去處理相關事宜,不影響原告已向被告償還債務之事實。惟於100年1月19日、25日原告又接到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與有價證券。為此,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揭現金及支票,係交付邱六郎律師,並非被告,而被告為國營企業,對於具體之和解或撤回個案,仍須經過一定之內簽程序,邱六郎律師及傅鉅垣在未獲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前,實際上並不能與原告直接進行和解之決定。何況本案執行法院已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拍賣之價格顯然超過執行債權1,211,457元,被告並無不能滿足清償之虞,殊無與原告進行和解之必要。且原告所提邱六郎律師之名片,及邱六郎律師於支票影本上簽收之影本,並未載有清償被告債務之文字,邱六郎律師迄今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是以原告交付之款項,是否為清償本件之執行債權,即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3年度執字第32619號強
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委任邱六郎律師為代理人,且邱六郎律師於該執行事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55-56頁)。邱六郎律師就該執行事件復委任傅鉅垣為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傅鉅垣於該委任事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57-58頁)。嗣經被告撤回本案執行,復經板院塗銷查封登記並退還原繳文件(本院卷第39、41頁板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送達證書,第55-58頁之民事委任書,第63-64頁之民事撤回狀)。
㈡邱六郎律師及傅鉅垣於本院債權憑證背面記載,如以現金
一次清償60萬元,即可結案(本院卷第36頁)。原告遂於93年11月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及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3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邱六郎律師、傅鉅垣收受(本院卷第37-38頁)。嗣經被告撤回本案執行,復經板院塗銷查封登記並退還原繳文件(本院卷第63、41頁)。
乙、兩造之爭點:原告交付60萬元予邱六郎律師、傅鉅垣收受,是否作為與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達成和解,被告不得再就該事件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和解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雖曾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據以向板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61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被告就該執行事件委任邱六郎律師為代理人,而邱六郎律師復委任傅鉅垣為複代理人,且其2人於該執行事件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而邱六郎律師、傅鉅垣嗣與原告就該執行事件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0萬後,被告即同意撤回上揭執行事件。嗣經原告給付60萬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方撤回該執行事件,復經板院塗銷查封登記並退還原繳文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66頁)。又,證人傅鉅垣亦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93年9-10月間強制執行查封以後,原告到事務所要求要和解,我打電話請教被告的法務江忠賢,如何解決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619號執行案件。江忠賢請我算一算該執行案件一共多少錢後,他指示我以60萬元和解撤回強制執行。我就遵照江忠賢的指示與原告以60萬元和解,原告交付我60萬元,我並轉交給江忠賢後,才撤回強制執行。至於當時已查到原告有房子可供強制執行且可足額清償,為何還與原告以60萬元和解?這是江忠賢在電話中的指示,為何他如此指示我也不知道。另記載有特別代理權時,如在實際進行和解或撤回訴訟時,不需要向委任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報告。被告委任我們幾十年來處理案子,都是由法務人員直接跟我們聯繫,從來沒有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
是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內容及佐以證人結證之證詞以觀,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業經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傅鉅垣與原告間,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一事,應屬有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已因兩造嗣後另行達成和解,變更原債權之內容(金額),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絕對事由」,並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兩造間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與其前法務江忠賢及邱六郎律師、傅鉅垣間,就委任強制執行事件而生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