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甲○○(被告之妻)
聲請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因涉犯竊盜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於前次訊問後又有脫逃之行為,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乙○○之病況,該所回覆:「收容人乙○○自述左手鎖骨及左肩曾經手術治療,目前傷口處疼痛,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骨科門診檢查後返所,據診斷病名為:『左肩挫傷合併下背痛』」,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所衛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看守所衛生課收容人病歷首頁、病歷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難以醫治之病症。次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有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述,被告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於本院前次訊問後復有脫逃之行為,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聲請人甲○○、聲請人即被告乙○○所請停止羈押,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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