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二十六線墾丁路段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情事,辯稱: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該車停靠在屏東縣屏鵝公路,由墾丁往屏東方向之路側,該處劃有白色停車線,異議人之車輛右側車輪外側離路邊緣石約十公分左右,且當時深夜,並不構成妨害交通,異議人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右側車輪外側距離路面緣並未逾四十公分,又當時係夜間十時八分,該處路面寬闊且無其他車輛行駛,僅見一輛機車行駛,依該客觀情形,該處不構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之要件,況異議人已依停車規定停放在可供停車之白實線區,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