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在縣一四一線六公里處,超速行駛,未遵守行車速限管制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採證相片附卷可憑。嗣彰化縣警察局以郵遞方式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因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經向監理所查詢電腦資料,異議人之車籍住址未辦理變更,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黏貼公告於公告欄,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異議人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逕行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四千四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郵政單位之退回公文封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台北監理所公示送達文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公告文一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略以: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之舊住所,但異議人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遷入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八八之一號五樓,致異議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之其他牌照稅及燃料費均寄至上揭新住所,異議人之違規通知單卻寄至舊地址,為此請求撤銷裁決書,准異議人依最低罰鍰繳納云云,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論據。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後,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時,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郵遞信封上由郵務機關加蓋之退回戳寄可稽,依此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彰化縣警察局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又本院向台北區監理站查詢為何本件違規通知單仍寄至異議人之舊地址,經台北區監理站答覆以「異議人變更地址時,並未至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的變更,因此警察開立罰單所寄發之住址是向監理站查詢的,所以才會寄到舊址,且因行照係由異議人自行保管,若其變更地址,而有自行呈報地址之義務,因該異議人未至監理站變更其車籍之地址,才會將罰單寄至舊址」等語,此有電話連繫紀錄單一件在卷可稽。至於異議人之牌照稅、燃料稅通知單,係由國稅局處理寄發,與警察及監理站負責交通違規單之寄發,分屬不同性質及單位,何況違規通知單係依據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係針對違規車輛,因此車主應主動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地址。依上開調查,本件異議人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地址,其違規通知單寄至車籍地址後,無人收受,因而依法公示送達,並無何不法。從而於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既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逕行裁決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