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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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丙○○
子○○○丁○○庚○○○癸○○○戊○○己○○甲○○丑○○壬○○兼共同代理人乙○○右法定代理人辛○○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動產為出賣、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上開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
前項限制之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其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前已聲請裁定就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准予重整,現在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楊守仁 間另有確認代物清償協議不存在之訴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另有聲請人子○○○等三人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在本院訴訟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持票人及往來金融機構將陸續處分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財產或對現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恐公司財產流失,致使公司無重整之實益,因而聲請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先行裁定保全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之聲請案件,現由本院調查處理中(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二號),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屬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生產廠房及生產設備,確有於本院裁定前先保全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財產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甲、不動產附表:
(一)土地標示:苗栗縣○○鄉○○○段中興小段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之二地號。
(二)建物標示:苗栗縣○○鄉○○○段中興小段九、九之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中○○○區○○○路○號。
乙、動產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