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礁溪鄉龍潭村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鎮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減速慢行,以致撞及騎乘自行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往鎮平路方向之 馮清榮 ,造成馮清榮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在警方尚未得悉肇事者前,便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馮清榮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馮清榮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