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八六五三一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三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國道北向碧潭隧道處路面劃有雙白實線路段,任意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外側車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三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北上路段,開車進入碧潭隧道內,因前方有大卡車緩慢行駛,由於當時車輛多不方便超車,直到碧潭隧道與新店隧道間,有一不到一百公尺處,並未劃有雙白實線,可以變換車道,伊遂在未劃有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並未違規云云。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三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國道北向碧潭隧道內,於路面劃有雙白實線路段,竟任意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駛至外側車道,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確係在進入碧潭隧道後,在劃有雙白實線之碧潭隧道內變換車道,而非在出碧潭隧道後進新店隧道前變換車道等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之前並不認識異議人乙○○與之亦無仇怨,亦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衡情實難認證人甲○○有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可憑,異議人空言置辯,尚難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