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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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即債務人陳
丙○○即債務人陳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如附件提存書所示之擔保物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有松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號為假扣押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債務人陳有松於民國94年6月10日往生,其繼承人甲○○、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債務人陳有松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7月7日板院 通家曉 94年度繼字第1310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 陳燕秋 、丙○○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其印鑑證明原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對債務人陳有松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嗣債務人陳有松於94年6月10日死亡,相對人甲○○、丙○○為其繼承人,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