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怡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