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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