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而本件案發時有扣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車輛雖與犯罪有關,然無沒收之必要,且已經司法警察勘驗完畢,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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